一方面,在欧盟法律中,检察官被认为是一种司法官,对控制司法合作机制的有效运作十分重要。不管是侦查措施、强制措施,还是执行令或判决,都可能被笼统地归入司法合作的范畴,而谁有权作出“司法决定”非常关键。例如,欧盟条约和早期的欧盟法律(如2002年的《欧洲统一逮捕令的框架决定》)对司法决定的“签发主体”并没有明确界定,这就导致对司法合作可能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从而出现滥用现象。例如,“欧洲统一逮捕令”制度实施后,从2005年至2009年,各成员国共签发54689个“欧洲统一逮捕令”,但最终执行的只有11630个,执行率只有21%左右。依据欧洲议会和其他研究机构的报告,导致执行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项重要原因是部分成员国滥用“欧洲统一逮捕令”,例如在案件侦查中过早地使用“欧洲统一逮捕令”或在轻微案件中也使用“欧洲统一逮捕令”等。基于此,欧盟议会在2014年就“欧洲统一逮捕令”制度改革作出的一项决议中,建议欧盟委员会在未来提交的修法议案中,明确界定签发“欧洲统一逮捕令”的主体。将主体限制在“法官、法院、侦查法官或检察官”范围内,如果依据成员国法律其他主体有权签发逮捕令,其决定也必须经法官、法院、侦查法官或检察官审查、确认后才能向其他成员国发出。这种加强司法官对司法请求决定的审查可能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例如在2008年的《欧洲统一证据令框架决定》中,将“统一证据令”的签发主体限定于“法官、法院、侦查法官或检察官”,以及“其他在刑事程序中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机构”,而欧盟在2014年制定的旨在取代“统一证据令”制度的《欧洲刑事侦查令的指令》中规定,对于其他依据成员国法律有权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签发相关命令的机构,其决定必须经过“法官、法院、侦查法官或检察官”的审查和确认。从这些规定看,检察官都被认为是有权签发与司法合作相关的司法决定的主体。 另一方面,检察官在欧盟司法合作的具体操作层面也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这很大程度上与检察官在欧盟各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关。在欧洲司法组织的国家代表中,绝大部分成员国指派的代表是经验丰富的高级别检察官,由于检察官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处于中间地位,尤其是在欧盟成员国的法律中,检察官对侦查活动有较大影响力(如德国、法国、荷兰、保加利亚等国的检察官可以直接领导和指挥侦查),且检察官自身的素质较高,其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可以有效扮演“积极中介”的角色。而在成员国内接受、执行或发出司法合作请求方面,检察官如何发挥作用仍然取决于合作事项在国内法中是否属于检察机关处理。例如在英国,皇家检察署有执行没收违法所得的权力,因此这方面的司法合作则由皇家检察署执行。而向外发出“欧洲统一逮捕令”,则需要检察官决定后提交法院审查批准后向外发出。再比如,在德国,按照相关法律,向外发出“欧洲统一逮捕令”,由检察官提出,法官批准。对于执行其他国家的“欧洲统一逮捕令”,由检察机关执行并作出是否“移交”的决定,但该决定必须提交高等法院审查。也就是说,欧盟刑事司法合作虽然已经废除了政治机构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基本实现了去政治化,由司法机关起主导作用,实现了司法机关的直接联系,但是司法合作仍需要遵循比较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以确保严格控制司法合作工具的使用,维护本国的司法主权和公民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