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象切尼(Cheney)⑤指出的,不论是由皇帝任命的还是由教皇任命的,公证人执业不受地域限制。他们有权在任命地方执行职务。大约在1271年,WilliamDurand在《镜子》(Speculum)一书中指出:“值得注意的是,公证人不论是皇帝任命的或者是教皇任命的,还是其他人任命的,均享有特殊的特权,可在任何地方设立事务所和起草文件,甚至包括法国、英格兰或西班牙,不受皇帝或教皇统治领土的限制。” 除了上述各种类型的公证人,这一时期执行公证人职务的还有:(1)notariicivitatis或communis,最初由作为皇帝代表的市政当局任命,后来基于本人的权威而执业。(2)scrinarii和tabelliiurbisRomae,由praefectusurbis基于教皇的授权而任命,他们的业务活动仅限于私法领域。 在意大利,所谓的notariisacriecclesiae在某些特定事务中也执行公证人职务,在罗马,在教皇直接统治的地区,还有特定的公证人执行职务。 12世纪时,公证人一词的含义有了一些变化,目前欧洲大陆和其他受罗马法影响较大国家的公证人的特点和职能开始形成。首先,他们主张他们制作的文书应比以前有更高的权威性。正象我们曾提及的,虽然罗马公证人tabellio制作的文书比由其他人起草的文书具有更高的信用,但它们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文书,不具有真正公文书所享有的全部信用和确定性。在德意志法、舍拉法和伦巴德法地区,实行类似的原则,由公证人制作的文书的当事人须出庭作证,并就公证人起草的文件中的有关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宣誓。但是12世纪时发生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由于罗马法得以幸存,意大利公证人开始将他们所起草的文书称为公文书,对其文书中所提及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并声称他们所起草的文书具有根据罗马法只有盖有官印的官方文件所具有的所有确定性。这一革新逐渐取得了各方认可。教会法庭被迫承认公证文书的这种地位,最后宗教法规承认所有公证文书均具有公文书的法律地位。 波伦那(Bologna)学院。使公证行为具有公信力或真实性主要应归功于中世纪的Bologna法院的法学家。但是公证行为的这种真实性仅限于公证人亲眼所见和听到的事项,或者换句话说,这种公证行为的真实性仅限于那些公证人实际上直接介入的在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事务。公证人事务所之所以能适当履行义务,确保其记录的有关事务的真实性,是靠在其任职时的就职宣誓来保证的,公证人在就职宣誓中保证忠于事实,毫无保留或隐瞒。 大约是在1167年,罗马教皇亚历山大三世的一项法令中,多处特别涉及伍斯特主教罗杰(Roger),其中包括有关证据法律制度的下面一段话,其理论基础便是波伦那学院的上述主张:合法的书面文书,如果有关证人已经死亡,该证据无任何证据力。除非该文书由公证人以公文书的格式起草,并且盖有经办公证人的印章。 由于罗马教皇亚历山大三世的上述法令,使公证书获得了同那些盖有官印的文书同等的地位,有关法律学说和新的法律科学便将文书划分为两大类: 1、公文书,享有完全的证据力。除了司法文书,公文书包括:(1)公证书。(2)由官方签署的带有官印的证明。带有官印的证明产生于10世纪的罗马帝国时期,12世纪和13世纪时得以广泛应用。只有国王、爵士、教皇、主教和少数拥有官印的官员,根据正式授权才能制作这种非公证文书的公文书。 2、私文书。这种文书只是由当事人签字,有或没有所谓的私人或保密证人一样⑥。 因此,公证文书的法律地位与以前的instrumentapubliceconfecta发生了转变,具有了公文书所具有的所有权威性和可靠性。 波伦那学院的公证人的法律、技能培训方面,在草拟公证文书格式,以使公证人在起草公证文书时能够正确适用法律方面,作出了巨大努力。这一时期最有代表性的人物是罗兰蒂诺·帕萨格里(RolandinoPassaggeri)(1215~1300)⑦。那个时期波伦那学院努力的结果是,使公证人这一概念作为一个合格的法学家得到了承认,并且使公证制度在整个中世纪的欧洲得到了发展。 为了提高公证行为的效力,公证人还努力使公证书具有现代罗马法国家公证书所具有的另一个至关重要的特征,这便是公证书的执行力。当时,只有法庭的判决才具有执行力。公证人的上述目标在13世纪得以实现,并且从那时起,在罗马法诸国,那些由公证人予以证明的债权文书或合同便获得了象法庭判决一样的执行力,即使不经过诉讼程序也可执行⑧。 这些革新的结果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公证人不需要再依赖于法庭权威。逐渐地、不知不觉地,有关公证制度的法律变得如此深奥和专业化,以至于那些很少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方长官不再参与非诉讼事务的处理,法庭的这部分司法管辖权完全留给了书记官或公证人。这些书记官和公证人经过注册,以自己的名义,经常在法官不出席的情况下,亲自或由其代表办理非诉讼事务⑨。然而法国法在过去很长一个时期一直坚持,如果公证书要具备公文书的权威性,该公证书上必须要有经办公证人所注册的法庭的印章⑩。路易十四时期才废除了这一形式要求,授予每个宣过誓的公证人一枚公证印章。公证人只需在其制作的文书上加盖自己的印章便足够了,这就使公证人依赖于法庭的司法权威的古老制度彻底结束。转自《中国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