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进一步拓宽司法公开的深度和广度。随着司法公开进程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尤其是案件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需求也将“水涨船高”。为了进一步将司法公开工作推向深入,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丰富司法公开的内容,由形式公开不断深化为实质公开,尤其要逐渐公开一些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重要节点。在裁判文书普遍上网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并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过程及不同意见在裁判文书中以不同的形式反映出来。在基础审判流程信息全部公开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审限公开。 徐崇利(厦门大学法学院院长):在落实四中全会决定,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法律人应该以更加务实的态度,更加清醒的头脑扎实开展工作。对此次司法改革工作要有一个准确的理解和定位,不能过分夸大法治的功能,大包大揽本应由政治及行政领域解决的问题。因为法治只能管住国家、社会治理的底线,而无法解决国家、社会治理的全部问题。如果把国家、社会治理以及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过多地扛在法治建设及司法改革的肩上,将会成为法治建设及司法改革无法承受之重。政治、行政与法治构成不同的领域,各自都有其边界,我们讲依法治国,不能搞出一个法治“万能论”,否则,法治建设及司法改革就不可能达到目的。 贾宇(西北政法大学校长):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要做到这一点,改进法院的立案工作,依法受理各类案件就很有必要。法院要严格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能,牢固树立权利保护理念,认真落实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要求。 要积极探索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污染环境、食品安全侵权等的公益诉讼立案制度。公益诉讼与一般的民事案件具有很大差异,即案件的受害人数往往众多、侵权人往往势力强大、侵权行为往往较为隐蔽、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起来较为困难。出于取证难、诉讼成本高、诉讼周期长、诉讼难度大等种种原因,个人即便是环境污染、食品安全侵权的受害人,也往往不愿意去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这一现状,建议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试点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环境污染等公益诉讼的立案制度,制定鼓励公益诉讼的政策,保障广大民众的社会和经济权利;扩大诉讼代表资格,探索规定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公共利益也可以提起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公益诉讼。 法院在公益诉讼方面要更多奉行法官职权主义倾向,即在公益诉讼中,案件的受理、审理、调查取证等,都由法官主导。在调查取证上,借鉴调查委员会制度,即在特定案件中,法院可以成立调查委员会,由法官、法学专家、记者、律师、相关领域的自然科学家以及社会学家等组成。调查委员会向法院出具的详细调查报告,可以作为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公益诉讼案件的初步证据。 三、加强案例指导,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意义非常重大。建议建立最高法院案例自动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机制,将大部分最高法院指导性较强的案例直接转化为指导性案例。最高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审理的案件很多都具有重大性、典型性、指导性,将这些案例转化为指导性案例不仅可行,而且必要。最高法院已经发布的7批31个指导性案例中,不乏最高法院自行审判的案件,例如第20号指导性案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发布后效果很好。 为充分体现指导性案例的特点及其与司法解决的区别,建议将指导性案例的核心内容界定为基于案件法律事实的法律论证过程,而且建议不要对原裁判文书作过多裁剪。现有裁判文书公布制度在大数据和统计研究支撑下,将对中国司法、中国法律、中国法治作出不可估量的贡献,最高法院应当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将以往的裁判文书也予以公布,从而建立起我国完整的案件资料库。 左海聪(南开大学法学院院长):在涉外商事审判中,要实现国际统一实体法适用标准的统一,主要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法来实现。目前来看,涉外商事审判领域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这对于实现国际统一法适用标准的统一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2010年才正式确立案例指导制度,涉外商事领域的指导性案件还很少。建议最高法院加大现有的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力度,每年定期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研究探讨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完善。在涉外商事审判领域加快指导性案例库建设,可以以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相关成员为主体,适当吸收一些资深法官和法学专家,对我国30余年的涉外商事案件进行系统研究和梳理,选出50-100个指导性案例,为涉外商事审判提供有力指导,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的开放型经济发展和海洋发展战略。 四、完善法官错案追究制和责任豁免制 肖永平(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要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目标,必须处理好保障裁判者独立行使审判权与防范裁判者渎职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应该严格限定“错案”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冤假错案”只是社会学意义上的一般说法,我国现行法律对“冤案”和“假案”均没有法律描述,只列举了上级法院可以改判的一些情形,这些情形可以称为“错案”。《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规定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主观要件来认定违法案件或重大差错案件,严格限定了错案范围,这种思路是正确的,但对“错案”的认定还应进一步限定、明确。对于程序、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案件,如果通过二审、审监程序加以纠正而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认定为质量瑕疵案件,不必归为错案追究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也需要考量法官是否存在牟取私利、有违中立地位的情形。 要明确错案责任追究的认定主体。建议由法官、检察官、法学专家、仲裁员、立法工作者、律师、公证员、执法监督员、人民监督员等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组成错案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错案,并按照严格限定错案责任标准认定法官责任。要明确错案责任追究的启动条件。现实可行的选择是,根据法官的具体外在行为,如对法定诉讼程序的违反、中立地位的背离、当事人利益的损害等,评价其是否已丧失作为法官所必备的公信力、公正性,并以此为标准追究法官的责任。“错案”的结果只是启动这种责任追究的必要前提,而不是充分条件。应在法官法修改或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中规定法官责任豁免制度。 建议结合正在推行的法官员额制和人财物省级法院统一管理机制,建立由来自法律共同体的多部门人员组成法官遴选委员会和法官惩戒委员会。 五、落实干预司法活动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