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方对法律程序的滥用昭然若揭。为启动仲裁,菲方掩盖实质争议,规避中国的排除声明,贬损谈判解决争端的双边和区域协议,穷尽一切可能以超越国家同意的限制。菲方如此作为,毫无善意可言。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公约》第286条、第299条的明确规定,由于中国所做排除声明,菲律宾根本无权单方面启动仲裁程序。 仲裁庭的越权行为也是显而易见。在中国已作出排除声明的情况下,仲裁庭的建立和运作均缺乏法律基础(第286条)。仲裁庭的合法性存疑,却进一步超越国家同意的限制,错误地行使管辖权。其越权行为尤其体现在以下方面: 仲裁庭限制了国家依据《公约》第298条的规定声明排除强制性程序的权利。根据条约解释的习惯法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文义解释和善意解释规则,《公约》第298条授权各国就所有关于或涉及整个划界过程的争端排除适用强制性程序。然而,仲裁庭忽略了领土争端、划界以及海洋权利之间的关系,认可菲方所称仲裁与领土和划界争端无关。此外,仲裁庭还无视第298条中“concerning”和“relating to”等措辞。既有的国际判例已经表明,任何划界争端的第一步都是判断是否存在海洋权利,划界任务包含解决重叠的权利主张,但这都被仲裁庭完全忽视。仲裁庭采取这种“碎片化”拆分争端的方法,也未能做到识别实质争议。仲裁庭仅认可一国享有将有关最终划定边界线的争议排除适用强制性程序的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会使国家根据第298条享有的权利失效。 此外,仲裁庭对国家间通过协议排除适用强制性程序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解释。在《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及一系列双边文件中,中国及菲律宾多次同意并承诺以友好谈判及磋商的方式解决争端。通过1995年8月10日和2000年5月16日的联合声明,两国已经同意“最终”以谈判方式解决双边争端。“最终”一词明确表明谈判是两国所选择解决争端的唯一方法,包括强制仲裁在内的其他方法均已被排除。因为国家依协议排除进一步程序时,“缺少明示排除并不起决定作用”(南方蓝鳍金枪鱼仲裁案,管辖权及可受理性裁决,第57段)。然而,仲裁庭做出了不同于之前判例、且公约中缺乏依据的解释,即强制程序只能被明示排除。因此仲裁庭制定了不合理的更高标准。 四、南海案裁决无效亦无益 依据《公约》,仲裁庭所作的裁决没有拘束力。只有法院或法庭有管辖权时,其所作裁判才应当得到遵守(第296条第1款)。本案仲裁庭对于仲裁中的实质争议并无管辖权,其越权行为亦不能为其创设管辖权和约束力,因此,仲裁庭所作裁决不满足被遵守的条件。 换言之,依据《公约》第296条第2款,法院或法庭的裁决仅对案件的特定争端具有约束力。既然菲律宾及仲裁庭已多次重申,南海仲裁案无关领土争端或海洋划界,故裁决对于南海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不具有任何效力。 进一步而言,仲裁对于南海争端的解决有弊无利。菲律宾和仲裁庭采用了“碎片化”的拆分争端方法,贬损现存双边和区域协定,都无助于管控和解决南海争端的努力,只会起到相反的效果。此外,菲方滥用法律程序以及仲裁庭的越权行为都将打破《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在平衡,有损于程序正义。 综上所述,南海仲裁案的实质争议在于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二者均在仲裁庭的管辖权之外。通过模糊实质争端,绕过强制程序的限制,菲律宾滥用了《公约》规定的法律程序。仲裁庭超越了国家同意,构成越权管辖。根据《公约》第296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及实体问题的裁决均不会产生任何拘束力。 铭记国家同意乃国际司法/仲裁机构存在之本, 担忧南海仲裁案中的滥用法律程序和越权行为, 注意到海洋法领域司法/仲裁管辖权扩张的危险倾向, 深切忧虑国家间谈判作用遭到贬损, 我们谨此, 要求各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严格依照国际法授权,如实履行其甄别当事方真实争议的职责,在管辖权范围内审理案件,避免越权行为。仲裁庭虽是临时设立但仍然有责任维护《公约》整体和长期地实施,不得破坏《公约》内在平衡,并需彰显其对相关缔约国国家意志的充分尊重。 敦促菲律宾无条件终止对中国南海岛礁的非法占领,停止一切可能加剧区域紧张局势的行为,撤回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主张,善意解决其与邻国之间的海洋争端。 呼吁《公约》各缔约国与中国携手,共同努力抵制滥用法律程序和越权管辖之行为;采取包括为司法/仲裁机构提供实践指南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以使司法/仲裁权力的行使与《公约》的国家同意原则相符。 诚邀国际法学者、学生和律师进一步探究《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在平衡,并提出和平解决南海争端的建设性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