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独立于政府,这毋庸置疑。如社会保险的保险人不是政府,其独立于财政也显而易见。一旦政府出面主办社会保险,保险财务与政府财政就容易混淆。例如,有些国家通过课税募集社会保险费,⑨有些国家即便坚持参保人缴费,保险费也会借助国家权力征收,保险基金甚至被纳入政府预算。在这种观念指导下,政府可以全面介入社会保险,包括确定保险收费标准,提高或降低保险待遇,要求保险基金履行非保险职能,给社会保险提供财政补助,等等。政府借助公共权力,通过税费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对区分财政与社会保险会产生何等影响;能够决定保险收费标准和保险待遇标准的,到底应该是政府还是法律;政府要求社会保险履行非保险职能,应该遵循什么程序;政府对社会保险的补助,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凸显了二者的身份差异,只有先回答这些问题,我们才能最终回答,到底应该承认政府财政与社会保险的混同,还是基于特定理念坚持二者分立。 作为一种普遍现象,社会保险缴费的确会成为强制性义务,如果参保人不主动缴纳,政府将强制参保人缴纳。然而,一旦设立独立于财政的社会保险基金,资金的管理就应该遵循保险原理,独立于财政运作,而不是遵守政府预算程序。⑩即便是政府主办的社会保险,也应该设立独立于政府的管理机构。政府可派员参与决策和管理,但参保人的自治不可或缺。(11)从法律上看,社会保险基金可成为独立的事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管理权,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政府对基金内部事务的干预,如果纯粹授益,无须启动特别程序。只要涉及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的负担,政府要么借助所派代表影响基金决策,要么求助于立法,除此之外别无他途。由于社会保险关乎公民的基本人权,构成国家的宪法义务,(12)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等,都应该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不宜由政府自行决定。(13)在这个问题上,政府应该只是一个执行者,而不是决策者。 社会保险基金独立于政府财政,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可以有效发挥参保人的积极性。这是因为,参保人的缴费负担与待遇关联,能极大地提高其缴纳保费的主动性,促进其参与管理的热情,避免“搭便车”的现象。倘若混淆保险基金与财政之间的界限,保险费与保险待遇的关联性被打破,参保人将不再关心基金的收支平衡,不愿意参与基金的监督和管理,而只在乎自身保险待遇的高低;雇主更会想方设法逃避缴费义务,且在道义上不容易受到谴责。这样不仅会影响保险费的征收,还会损害公众对保险的信心和热情。保险基金独立于政府财政,政府可以在不变更现有财政收支计划的情况下,解决民众的社会保障问题,无须另行筹集资金;而缴费与待遇之间的关联性,使得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不必像税收那样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14)不仅如此,保险基金独立于政府财政,还可以避免保险支出受制于财政状况,维护保险待遇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中国虽然制定了社会保险法和预算法,这只是奠定了社会保险的基本框架,具体运作的法律仍付阙如,如在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及征收程序、精算平衡的程序和权限、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经办机构的管理等方面,决策主体繁多,法律文件的效力层级低下。在这种背景下,政府对社会保险本来只有执行权,却往往假借规则制定权,使社会保险基金无从抗拒。例如,从2005年开始,国务院决定按照10%的标准上调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截至2015年底已连续11年。在养老保险费缴付标准维持不变时,作为行政机关,国务院本无权命令各地的养老保险基金上调养老金支付标准。但是,基于目前社会保险的法制现实,国务院事实上行使行政立法权,除了社会保险法,最高效力的社会保险规则就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各地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执行,以至于不得不牺牲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独立性。 由于社会保险基金被纳入预算,社会保险资金被存入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由政府直接设立,在中国的立法和实践中,社会保险事实上已成为财政的一部分,政府对社会保险的干预不再被当作外部行为,而仅仅是政府内部管理。在这种观念指导下,政府只要颁布一个行政文件,就可以提高养老保险待遇,抬高医疗费的报销门槛,或者减免社会保险缴费。从社会保险基金的立场看,这个结果喜忧参半、利弊杂陈。好处在于,可以借助于政府信用推广社会保险,包括扩大覆盖面,提升统筹层次,征收保险费用。不利之处在于,按照这种体制,社会保险的财务独立性丧失,成为财政的附庸。一旦政府决策错误,必然传导到社会保险,让其承受不必要的损失。与此同时,由于政府管理能力的问题,制度漏洞也很容易被人利用。 对于本文所关注的政府补助社会保险的分析,必须基于财政与社会保险二元分立。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比较清晰地观察到,为什么政府会补助社会保险基金,为什么社会保险基金有权要求政府补助,甚至可能大致测算出补助的具体金额。此外,还可以进一步分析政府对社会保险的制度担保责任,诸如,政府是否有义务为社会保险兜底,政府兜底的方式是有求必应还是紧急救助,解决支付不足问题的义务主体到底是政府还是参保人,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