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者对照一下就可看出这条的第二句“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1931年本无,因为当时尚未颁布“户籍法”,这一句是台湾当局于1985年修正时所增补。如果按照《回到历史语境》的方法进行推论,那么所有在上世纪30年代以前,也即在民法制定颁布以前结婚的夫妇(不光只是鲁迅与许广平,包括朱安也在内),他们可能都将面临一个“在‘现代法律’意义上并没有结婚,他们的结合并不被当时的法律所认可”的难堪局面。假若历史上真的曾出现过这样一种情形,不难设想,当时的人们一定都会心急如焚,叫苦不迭,埋怨国民政府没有尽早出台有关婚姻的法律,致使许多已婚夫妇陷于被动;尤其是比《民法・亲属编》还要晚出台的《民国户籍法》对于已婚配者来说冲击最大,因为如果未“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则不能“推定其已结婚”,将“不被当时的法律所认可”,只能算两性非法同居。这岂不冤哉。应当说,这种虚假“回到历史语境”的做法是一种不尊重历史和对读者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 “通奸”论在套用80年代由台湾当局颁布的《民法》条文时,还使用了双重标准,就是对于均属《民法・亲属篇》制定前所发生之事,对于同样未“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该论却根本不顾婚姻自主的法律规定,竟认定鲁迅与朱安的封建包办婚姻为合法婚姻,而鲁迅与许广平的自由恋爱结合的事实婚姻只能算作“通奸”性质的非法同居。这样的双重标准不过是专制时代的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明媒正娶”为正统的旧婚姻观的体现,其实与现代法制观念相去甚远。在一个可以娶小纳妾的旧时代里,指人为通奸者比定为重婚者实更不能为社会所容,名声更糟。因此横加于鲁迅和许广平身上的这种不实之词是应该推翻的。 人们常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指法律的客观公正性。对于具体案例,凡是有利于被告,或有利于被审视对象的法律法规,均是不能忽略不顾的,维护人的合法权利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可以肯定,如果对于包办婚姻采取否定态度,依法坚持婚姻自主的立场,就绝不会孤立的根据某一条法律条文比如离婚的条款而得出“通奸”的结论的。 对于历史上的案例,我以为除了一些属于法学层面的问题外,还存在一个社会观以及政治理念的问题。比如,北京时期的鲁迅积极支持学潮、同情学运,对于北洋政府来说,无疑属于非法活动,起码是违反了有关社会治安法规;在上海时期,如果牵扯“左联五烈士”案,与瞿秋白等地下党人的关系,等等,如果用民国的法律来衡量,这更是有通匪的嫌疑了,而且这是真正的现行违法活动,并非追究法律制定以前的事情。“通奸”罪不过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通匪罪则是犯了杀身之祸了。对于这些“违法”行为,我们应该如何以法律的眼光去看待呢?我以为我们应该以一种历史前进的眼光,而不能站在一种守旧的立场去看待;应该站在促进社会发展、人类文明进步的历史高度来思考国家法律问题。对于冲破封建礼制,反抗旧习俗的人和事,同样也不应缺乏历史主义的人文精神。何况我们这里所针对的人和事并未违法。(周楠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