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命题思路】 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主要掌握以下几点; (1)该义务的性质: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出卖人不能要求买受人履行,买受人不在法定期间履行并通知的,及时标的物存在瑕疵,买受人也丧失了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2)例外: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收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仍受到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3)《合同法解释》把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一并把握,不再区分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相关推荐: 2013年司法考试报名时间‖考试时间‖报考指南全解析 2013年司法考试大纲‖名师解读大纲变化‖新旧对比 2013年司法考试各科考点大全‖名师指导复习‖通关宝典‖历年真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