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错式改革指的是在一定的范围内,按照预设的理论和制度安排进行探索型改革,通俗来讲便是所谓的“摸着石头过河”。由于此种范式的改革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改革成本、降低改革风险,因此其成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探索的重要方法之一。同样,在司法改革中,改革者亦注重试错式改革的运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即为一例。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试错式改革所获得的“经验”唯有经由长时间的检验始得进一步推广。换言之,若未经成熟的试错,便将其上升为所谓的经验而盲目推广,不仅有违试错式改革的初衷与本意,而且极易造成改革局势的混乱、徒增改革的成本和风险。 然而,当下的司法改革似乎未能充分意识到这一点。实践当中尚存在不少未经成熟试错的改革措施,却依然在较大范围内乃至全国盲目推广。举例来说,去年选取上海、吉林、湖北等七省市作为司法改革试点。今年年初,又将云南、山西、内蒙古等十一个省市自治区纳入第二批司法改革试点。改革俨然有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铺开之势,但在经验尚未成熟之际便如此疾风骤雨般地推进改革显然带有盲目性。再举例,最高法院急忙推出的巡回法庭,其目的到底是为了打破地方主义、推动司法竞争,还是只是为了缓解北京上访压力、扩张最高法院事权并借机扩张机构人员?又比如,最高检察院普遍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原本只是为了回应社会对检察院部分案件自侦、自捕、自诉因而缺乏程序正义的质疑,各地的试点方案五花八门,但未及充分总结经验得失的情况下,此次也搭借司改之春风遽尔出台。
第五大隐忧:部分改革措施理论逻辑混乱不清 改革措施应当遵循一定的理论逻辑,因为理论逻辑的混乱极易造成该措施在实践中乱象丛生。遗憾的是,此轮改革中的不少措施便存在理论逻辑混乱的问题,具体表现有三: 其一,改革所涉及的概念意涵未能厘清。比如,司法改革之对象“司法体制”本身的逻辑意涵是什么?是指与政治体制相关联的司法体制?还是仅指公、检、法相互关系的司法体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组成部分的司法体制改革,则必须关涉司法权与政党权、立法权、行政权、新闻监督权等诸多权力、权利的关系,因而属于系统性、结构性改革;作为型塑公、检、法良性互动关系的改革则关系三种权能的配置、权重的调整等。又比如,我国将检察权、审判权均视为司法权,但这两种权力毕竟又各有不同的属性及运行特点,在进行司法改革时能否用一种方式来解决各自面临的地方化、行政化问题? 其二,改革措施未经系统设计,难以有效融入既有体制。如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与人大制度的冲突问题。根据《宪法》规定,法院、检察院由本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但在统管后,省以下地方人大与同级法院、检察院之间是否还有负责和监督的关系,还是本级人大与省级人大共同监督负责?此类问题,现有的改革方案皆欠缺必要的考量。 其三,改革措施未经充分论证,措施本身理论逻辑欠融洽。举例来说,中办、国办近日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其虽有助于排除对司法的不当干扰,但在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困境亦显而易见。因为一旦实施中产生争议,该规定必然遭遇其自身是否为法律规定或者政策宣示的追问?如果被视为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位阶又如何看待?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律、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如何协调、整合?是否有比两办发文更好的法治化改革方式?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