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牙—维斯比规则体系下,开航前和开航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被认为是承运人援引各项免责规定的先决条件,适航义务被称为海上货物承运人的“首要义务”。如果货损事故是由船舶开航前或开航时不适航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应负货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可能无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船舶不适航与碰撞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不适航的船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船舶超载对碰撞引发货损责任承担的影响 船舶超载违反承运人适航义务中有关船舶载货的要求,构成不适航,但不适航并非其承担责任的充分条件。船舶碰撞造成的货损纠纷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承担货损责任应以其行为与货损事实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前提。若不适航与货损的发生或扩大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就不能将不适航作为判令超载船舶承担碰撞引发的货损责任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即使“曙星1”轮在事故航次中构成了超载,因碰撞事故发生时“曙星1”轮处于锚泊状态,且该轮已安全自曹妃甸港航行至上海长江口附近水域,无法认定船舶超载与碰撞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曙星1”轮及船上货物在碰撞事故发生后沉没,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后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提及“曙星1”轮的载货量对货物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存在影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曙星1”轮的载货量对货物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存在影响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有关被告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