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梁清华认为,我国目前私募基金注册的立法是分置的、碎片式的,我国应当建立统一的私募基金注册制度。这种统一应当体现在两方面:私募基金注册监管权归属的基本统一及注册行政程序的统一。梁清华建议,我国私募基金注册监管权应当逐步统一归属到中国证监会,私募基金注册的行政程序不宜采用行政许可,也不适合采用完全的注册豁免制度,而应当统一为实质性有条件的注册豁免。 规范公司行为治理,加强投资安全保障 在部门商事法具体法制建设中,最突出的话题当属公司法。 关于公司决议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朱晓娟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被认为具有意思和执行能力,公司决议就是公司意思形成的过程,在性质上其不属于法律行为,因此,不宜囿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尤其是效力形态对其进行制度构建。私法自治在公司法上的要求就是对公司意思予以尊重,应关注公司的整体利益,尽量不干预公司意思的形成过程而认可其效力。但为消除意思形成过程中因实体或程序瑕疵而使股东、董事或其他主体可能遭遇的利益减损或不公正待遇,朱晓娟建议赋予股东、董事或其他主体以撤销权,即以撤销作为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的唯一形态。与二元、三元甚至四元效力形态相比,瑕疵决议效力的一元化有助于维护公司自治、确保商事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兼顾社会现实。当然,我国公司法宜为此进行相应的制度修正以提升其运行效率。 对公司决议提出质疑,进而提起诉讼的情形,在实践中也频频出现,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丁勇表示,决议瑕疵诉讼以公司为被告是基于诉讼法而非实体法上的考虑。丁勇认为,应明确公司法上的决议无效之诉专指由公司股东、董事及监事提起的,适用公司法上专门的实体及程序规则的一种特殊的确认之诉,以区别于第三人提起的普通确认之诉。不应对股东起诉施加持股时间上的限制,但应考虑对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规定起诉期限;股东不能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但可在撤销否决性决议时提起肯定性的决议确认之诉。为保证决议瑕疵诉讼中否定决议效力的判决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公司法应对诉讼参加、诉讼管辖、公告与合并以及判决效力等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我国最近进行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极大地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简化了设立程序,大大激励了投资者的创业积极性,提高了投资效率。但就此次改革是否忽视了交易安全的保障这一问题,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高旭军详细分析了此次改革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方面的作用,并认为:尽管修改后的规定有维护交易安全的条款,但难以避免股东逃避出资义务、转嫁经营风险,且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即使“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等配套改革措施也难以防止这一点。为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持经济效率和安全之间的平衡,高旭军提出,至少应该追究股东开设皮包公司企图搞投机行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将刑法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扩大适用至所有公司类型。这也符合《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有关“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的精神。 公司章程自治是公司股东通过章程设定规则自主决定公司事务的权利,公司章程自治的内容和边界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董万程认为,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要结合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进行理解和适用,违反公司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应认定公司章程自治行为无效。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瀚特别关注了干涉合同(又称妨害合同)的问题。干涉合同是指通过引诱、妨碍等方式导致被侵害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或出现违约,甚至最终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并在客观上给被侵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干涉合同的法律适用,既可以通过侵权法的一般条款,甚至类型化技术,把干涉合同侵权作为一种类型化的侵权进行法律适用,又可以从竞争法的角度,通过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甚至在竞争法中进行类型化规定进行法律适用。 对于干涉合同侵权的竞争法和侵权法竞合,张瀚认为应当从三个角度进行考虑:一是竞争因素的审查,二是当事人请求权选择自由与诉讼策略,三是法官的释明权。 在此次年会上,与会人员还就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等部门法的具体法制及其与商法体系之间的关系,以及包含自贸区法制建设、一带一路商法建设机制等在内的国际化的商法进行了探讨。 另外,在此次会议上,中国商法学研究会进行了换届选举,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当选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教授朱慈蕴当选常务副会长。 此次会议由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主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承办,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协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