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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4)

摘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祥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变压器油泄露,导致周航承包的鱼塘中鱼类死亡,明祥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渝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祥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变压器油泄露,导致周航承包的鱼塘中鱼类死亡,明祥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渝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交通事故导致变压器油大量泄漏并可能导致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损害的扩大。遂渝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情况,并未对该路段周围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造成进一步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遂判令明祥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渝高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案中,遂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具有规范、引导作用。

案例9、

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施工期间,距离施工现场约20至30米的吴国金养殖场出现蛋鸡大量死亡、生产软蛋和畸形蛋等情况。吴国金聘请三位动物医学和兽医方面的专家到养殖场进行探查,认为蛋鸡不是因为疫病死亡,而是在突然炮声或长期噪声影响下受到惊吓,卵子进入腹腔内形成腹膜炎所致。吴国金提起诉讼,请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损失150万余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国金养殖场蛋鸡的损失与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施工产生的噪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吴国金应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虽然吴国金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对于施工中产生的噪声造成吴国金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借助养殖手册、专家证人所提供的基础数据,建立计算模型,计算出吴国金所受损失并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35万余元。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以养殖手册及专家意见确定本案实际损失的做法,终审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吴国金45万余元。

【典型意义】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吴国金能够证明其开办养鸡场在先,二被告施工行为在后,在二被告施工期间其养殖的蛋鸡出现异常死亡,并提交专家论证报告及其自行记载的蛋鸡死亡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吴国金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损系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了有益尝试。

案例10、

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自2010年起租赁集体土地建设灰沙环保砖厂,所建厂房位于李才能羊圈及屋舍西面隔壁。李才能认为海石公司生产经营排放的石灰粉尘、烧锅炉产生的蒸汽、废烟及设备噪声等造成了山羊和种植的菠萝蜜树叶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石公司停止侵害,停止石灰粉碎和烧锅炉生产作业,赔偿其菠萝蜜树叶及林下草地失去草料价值所致损失以及其身体健康损害、水井污染和孕羊流产等损失共计53000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指导李才能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并免去其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承办法官及时赴现场查勘、拍摄固定海石公司污染行为的有关证据,向环境保护、国土主管部门调取海石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违法占地及排污等证据。考虑到损害鉴定费用高、周期长,而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为依法妥善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在明确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明之以法、晓之以理,促成李才能、海石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海石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才能损失53000元,并于签收调解书时当场支付赔偿款。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监督海石公司限期整改,消除污染,防止后续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

【典型意义】

调解是贯穿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统筹社会力量,健全完善调解机制,推动形成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合力,充分发挥司法在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本案受案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探寻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利益的交汇点,在依法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促成李才能与海石公司达成和解的同时,注重环境治理、修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促进了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共同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此外,受案法院依法免除原告应预交的诉讼费用,指导原告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将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对接,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环境权益的做法,亦值得肯定。

责任编辑: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