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主的责任主要是因为他建立了这个群而产生的,群主在建群、运用群进行信息交流沟通时,就要对群里可能发生的违法信息传播有所预见。如果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群主不能对群里的违法信息进行有效管理,等于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四新说,如果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向群主分摊了监管责任,也有一定道理。因为在整个信息传播过程中,双方属于不同角色,发挥不同的作用。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是提供一个平台,对平台有全面综合管理的责任,但是平台本身不足以导致它必然地对每一个群的信息负责。 “从法律上讲,这种分摊有不同的责任形式,不同的人是否违法也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从实际操作过程来看,群本身既有公共性也有私密性。微信群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公共空间,对于在这样一个空间里发生的事情,创建这个空间的人显然具有监管责任。群里的成员如果违法传播信息,其他的成员应相互监督,但是,在群里面,其他成员和违法成员是平等关系,他们可以提建议,但是不能将违法成员踢出群。其他群成员的意见没有决定性影响,群主的意见才有决定性影响。”王四新说,监管责任和法律责任是挂钩的。当然,法律也给群主提供减免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机会。在出现违法信息时,群主如果及时告诫、治理、清除违法信息,那么群主的责任肯定会减免。如果有了这些治理行为仍管不了,群主可以向有关机构举报或者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举报。 完善立法明确标准迫在眉睫 那么,在此类事件中,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也应该担责? “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群信息的责任,基本上遵循法律上‘不告不理’原则。如果说有技术软件能够知道违法信息而服务商没有反应,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就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如果有人举报了还不管理,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以上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有相关规定。群主是直接面对群里各种信息的,所以群主对信息内容是第一责任人。”王四新说,在群的管理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主要是一种消极责任,或者说是被动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随便深入到每一个群组里,那么它的服务就与服务条款不符合,因为每个群都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公共空间,在这样的空间里,第一处理原则是尊重群成员的隐私和他们的自主性。 对此,郑宁则认为,群主很难履行监管责任。“在一个活跃的微信群里,信息是不断更新的,对于业余管理微信的群主而言,很难及时发现群里是否有违法信息并采取措施。我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有强大的监控、过滤技术手段,也有专门的管理人员,由他们依法监管更可行。”郑宁说。 在王四新看来,微信群组已经成为信息网络时代一种全新的社会组织形式。 不过,记者查阅资料发现,目前国内立法似乎并未与这种新变化合拍。对此,有分析认为,如果不能从法律上界定聊天群组的性质,并进一步确定其运行规范,那么在处理相关案例时的法律条款援引不免让民众有所焦虑。 “如果要出台规定,我认为应将群组成员、群主、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管责任作为着力点,使整个信息传播过程合乎法律规范。可以实行事前追责原则,现在有一些互联网方面的法律可以适用到群组里,但对于管理主要还是强调过程管理。”王四新说,国际通行的事后追责,主要是用在平面纸媒的新闻传播中。 “网络媒体和平面媒体是不一样的媒介,操作流程不同,因此纸媒适用的事后追责原则并不适用于网络媒体。网络媒体的可操控性不如纸媒,所以,在减免违法信息传播恶劣后果的手段上,也比纸媒要少的多,效率也低很多。”王四新说,网络群组的人数、信息量以及可以发布的渠道都非常便捷、畅通、自由,而网络传播以后形成的影响更大、更快、更直接,所以我们需要从立法上对信息传播过程的各个环节作出规范和要求。 “目前相关部门对网络群组适用法律问题上的认识不尽统一,建议统一标准,在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网络表达对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价值。”郑宁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