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领事认证是领事认证机构以国家名义对文书予以确认的活动,其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文书能在另一国境内得以承认,不会因为怀疑文书上的印鉴、签名的真实性而影响其域外的法律效力。领事认证不对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证明的事项行使证明职能,不对文书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文书内容由文书出具机构负责。第三十二条 经领事认证的文书内容被更改、替换的,领事认证书无效。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和已经领事认证的文书内容的利害关系人,对领事认证机构出具的领事认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该领事认证书的领事认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第三十四条 领事认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对于领事认证书的编号、证词、出证日期等内容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三十五条 已经领事认证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依法定程序确定有错误而进行更正的,原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上的领事认证书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持更正后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重新申请办理领事认证。已经领事认证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依法定程序撤销的,领事认证书自该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因撤销而失效之日起同时自动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领事认证人员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文书,是指出生证、结婚证、学历证、原产地证、商业发票、含有非纸质材料的文件等各类证书以及文字材料等的总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