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网站开展募捐。在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可以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建立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开展互联网募捐。 这种做法可能主要是考虑到:首先,为了使互联网公募权和上文的地域限制相一致,既然只能在登记范围内公募,那么互联网这种无地域边界的公募也应当多少体现一定的地域区别;其次,省级以上组织规模较大,初步估算已达千家,基本能够满足我国开展互联网募捐需要。省级以下的慈善组织数量大,一般规模较小,多数从事慈善服务业务,规范性参差不齐,如果赋予其互联网的自由公募权,很容易出现通过个别网站或者App等方式非法募捐而难以及时发现制止的情况,所以通过建立或指定平台可以减小监管成本,提升募捐安全性。 此条规定,是否像有的报道所说的,实质剥夺了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权?解答这个问题之前,要先厘清一个问题:慈善信息平台是草案中特定的用于信息公示的平台还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如果是后者,指定的平台只要是公信力较高的公募平台,比如腾讯公益、新浪微公益等,对于大部分组织来说应该还是不难接受的;如果是前者,公募的平台就被大大限制了,很可能招致大部分组织的反对,特别对于那些对公众网络捐赠的依赖比较大的小组织而言。根据草案第七十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我们推断慈善信息平台应该解释为后者。 “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建立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开展互联网募捐”虽然没有完全剥夺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募的权利,但是考虑到建立或指定的平台在很多地方可能难以满足公募的需求,而且行政色彩太浓,建议对平台作一般性解释,允许多种社会平台存在,政府对其进行认证即可。 慈善组织是法律资格而非组织形式 如何成为慈善组织是慈善法立法的一大核心议题。《慈善法(草案)》第八条界定了慈善组织:“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二款规定,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为慈善组织。第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形式。 草案条文中,“设立慈善组织”“变更登记”这样的字眼似乎意味着慈善组织是一种新的法律组织形式,和现有的社团、基金会和民非三大组织共存。然而,从第十一条推断,我们又不难发现慈善组织只是一种法律资格,而非一种独立的组织形式。 按照主流国家立法经验,慈善组织不是一种组织形式,而是对社会组织(或非营利组织)中公益性更强的一类组织赋予的资格。具有慈善组织的资格意味着可以享受更高的财税优惠待遇。从我国对公益慈善类组织采取直接登记的政策选择上来看,也并没有将慈善组织划为一种独立组织形式的意图,最多是按照其宗旨和业务领域进行分类。如果将慈善组织作为一种组织形式,会对现有的三大组织体系造成冲击,引发体系上的矛盾。所以,我们认为,慈善组织在此并非一个组织形式而是一种法律资格。 慈善组织是对现有的社会组织中满足“非营利性”和“公益性”条件的组织赋予的资格。由于慈善组织一般对应着更优厚的税收优惠,所以社会组织中的营利性的(如可以获取一定的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互益性的(行业协会、俱乐部等明显以会员受益为宗旨的)都被排除在外。 对于新设的社会组织来说,从条文推断,慈善组织认定和社会组织的设立过程实质上合二为一了。细看设立条件那一条,除了非营利性和慈善宗旨,没有比社会组织更为严格的条件。说白了,设立社会组织的时候,如果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就给你加个标签。 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则应当通过变更登记获取慈善组织资格。从实操上来看,基金会的慈善性应当最无争议,当然变更;社会团体和民非则要经历认定过程。 笔者认为,对于慈善组织性质的争议和条文表述不无关系。建议慈善法明确慈善组织资格认定的制度,用更为明确的语言规定慈善组织的法律性质以及与三大组织之间的关系。 税收优惠政策在草案中该如何体现 《慈善法(草案)》第八十三条规定,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显然,这规定不意味着慈善组织当然地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了,能否享受还得“依法”决定,也就是依税收专门法律决定;也未对业内呼吁多时的经营性收入、投资收入免税,股权捐赠不视同销售和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等诉求作出回应。这种写法不仅让业内颇有微词,也遭到了一些常委会委员的反对。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立法法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税收优惠的条件、税种和税率宜由专门税收法律规定。将来慈善法出台以后,相关税收立法权收归人大,税法会针对慈善组织进行调整。税收专门法律比如企业所得税法将会规定慈善组织的哪些收入免征所得税,捐赠人获得的捐赠税前抵扣的比例等事项,目前某些税收优惠规定位阶较低的现状应会有所改观。出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考虑,本次草案只能“尽可能作出规定”,强调“依法”享受优惠。 税收法定原则是为了保证税收制度的专业性、统一性和一致性,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英美日等国皆通过税收专门法律规定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虽然税收优惠的方式有所差异,但基本上都在所得税法、继承税法等单行税法中进行规定。比如,日本的《公益法人认定法》(基本对应我国的慈善法)概括性地规定了一条“对于公益法人以及向公益法人捐赠的个人和法人有关的所得征税,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税收制度上的措施完善所得税、法人税以及继承税和地方税的征收”。英国的慈善法也只规定相关的税收优惠直接适用所得税法等,而并没有涉及具体的税种、税率、获取条件等。美国联邦主要通过税法规范慈善组织,那更是不言自明。 当然就本草案而言,慈善组织“依法”享受优惠之外,为什么不能规定慈善信托也“依法”享受优惠,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