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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呦呦”商标遭抢注专家称可维权 立法明确形象权是解决之道(3)

摘要:有限的知名范围和程度无法禁止不会产生混淆的商标注册行为。如在“姚明”注册商标争议案中,注册人所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织带、织带饰品等商品,而非运动、健身、体育、篮球等商品,是“姚明”注册商标存续的重要理由。

有限的知名范围和程度无法禁止不会产生混淆的商标注册行为。如在“姚明”注册商标争议案中,注册人所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织带、织带饰品等商品,而非运动、健身、体育、篮球等商品,是“姚明”注册商标存续的重要理由。

但是,在维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名人可以要求商标注册人添加区别标识,并严格限制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如要求商标注册人在“刘德华”文字商标上添加自己的头像加以区别。

董炳和:在发生了名人的姓名被他人抢注为商标的情况下,名人以其姓名权为依据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或请求宣告无效时,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姓名权下的姓名不是商标,与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商品生产者来源的作用无关,与商标法上的“误导公众”没有内在的联系,不宜以“误导公众”为由主张不予注册或宣告注册无效。

第二,以“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为由请求宣告注册无效要受五年期的限制。

第三,以姓名权来对抗商标注册申请或商标注册,与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动机和手段无关,若申请人或注册人对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有合法的权益,不能仅因其“恶意”而不予注册或宣告注册无效。

由于姓名权通常只涉及到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或消费者权益的关系不是很明显,因此,要援用商标法第10条来主张不予注册或宣告,就要对名人姓名与公共利益或消费者权益的关联性进行充分论证。

当然,解决名人姓名保护的问题,在立法上明确承认形象权(或称商品化权)才是根本之道,因为姓名权是无法阻止另外一个同样拥有姓名权或名称权的个人或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

黄玉烨:对名人姓名的保护强度应当高于普通人的姓名,因为基于名人的声望,其姓名具有很好的广告效应和商业价值,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从而比普通姓名更容易被他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假借名人的影响力获得经济利益。这种对名人姓名的“搭便车”使用,一方面侵犯了名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本版制图/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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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