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关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之间最初的合作协议,可以认定为是委托代建关系。但是,在后来讼争的商贸用房所占旅游综合土地使用权已经全部转让给奥兰多公司、旅游综合用地上的建设主体调整为奥兰多公司的情况下,双方的委托代建关系无从谈起,才采用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该合同虽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所涉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旅游综合用地,显然不属于商品房,即使进行转让也应当属于普通的房屋买卖,不属于商品房预售或商品房销售。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应属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是关于休博园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判决认为,涉案商贸用房虽客观位于景观房产用地上,但其法律上的土地使用权系分摊在旅游综合用地中。根据土地出让前萧山区政府的会议纪要,该部分商贸用房只能用于经营或出租,不能出售。因此,在休博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萧山区政府就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前提下,休博园公司提出的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基于上述理由,二审判决驳回了休博园公司的上诉,维持了萧山法院驳回休博园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另外,法院还作了三点说明。 一是二审判决对双方的主张均未予支持。判决对休博园的请求以履行条件未完全具备为由予以驳回;同时,对奥兰多公司抗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也明确表示不予支持。 二是对于土地利用的不规范行为,在没有补办规范的行政手续和补交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确认其合法性,涉诉商贸用房有待进一步处理。 三是法院维护的是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的是合法权益。本案的判决,我们是为了守住法律的底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