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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非法制贩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必受法律严惩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1
摘要:公安部:非法制贩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必受法律严惩 2009-8-14 公安部:非法制贩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必受法律严惩 近年来,在治爆缉枪专项行动中,全国政法机关依法严厉惩处了一批犯罪嫌疑人,形成了对涉枪涉爆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据统计,今年上半年,全国共审理

 




公安部:非法制贩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必受法律严惩

  2009-8-14


公安部:非法制贩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必受法律严惩
 

 

近年来,在治爆缉枪专项行动中,全国政法机关依法严厉惩处了一批犯罪嫌疑人,形成了对涉枪涉爆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据统计,今年上半年,全国共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1175起,给予刑事处罚1698人,其中490人被判处五年以上刑罚。

一、非法制贩爆炸物品典型案例

1、贺德权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品案

2007年5月15日,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怀仁县清河乡南晏庄村捣毁一个非法制造、销售炸药窝点,缴获自制炸药26.6吨,抓获犯罪嫌疑人7名。案件主犯贺德权因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6名被告人因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1年至10年的有期徒刑。

2、张永纲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

2007年12月27日,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朔城区破获一起非法买卖自制炸药案件,当场缴获自制炸药10吨,抓获犯罪嫌疑人7名。案件主犯张永纲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6名被告人分别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4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

3、刘先文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案

2008年7月,刘先文伙同燕林国、燕宝国等18人在山西省清徐县兴盛达纸箱包装厂内非法制造炸药4100余公斤。2009年8月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主犯刘先文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其余17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年至13年的有期徒刑。

4、刘广磊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品案

2008年5月31日,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在梁山镇马庄村查获一个非法制造雷管窝点,现场收缴成品火雷管66800枚、制造雷管原材料若干。经查,自2008年5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刘广磊伙同刘达等人,先后在梁山县城北关环岛宾馆西面出租房、梁山镇马庄村养殖场非法制造雷管共计30余万枚。截至2009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已将案件全部犯罪嫌疑人抓获。目前,刘广磊、刘达、周登国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已分别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9年和6年。

二、非法制贩枪支弹药典型案例

1、王社国、韦朝成、韦华东非法制造枪支案

2007年6月至7月,王社国伙同韦朝成、韦华东在广州市白云区非法制造枪支,期间共制造出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成品枪支5支(其中改制仿真枪2支)。7月23日,公安机关缴获上述枪支,并缴获王社国非法持有的另外5支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其中改制仿真枪1支)。2007年7月22日,王社国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韦朝成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韦华东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2、马哈山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案

2008年6月3日,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在乌兰县捣毁一个非法制造枪支窝点,当场缴获仿“六四式”自制手枪2支,半成品枪1支,枪管47根,枪支零配件715件及一批制枪工具。经查,2008年5、6月间,马哈山个伙同马四么乃、金徐斌等人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及其零部件。2009年4月20日,马哈山个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四么乃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金徐斌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附件:有关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法律规定

有关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司法解释: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解释: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司法解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规定

第三十条 违法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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