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9日,记者从攀枝花仁和区人民法院获悉,经过开庭审理,(被自己车撞伤)周雄状告保险公司一事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担193574.74元,市民告保险公司,一审胜诉。 【事件回顾】 2015年12月10日,周雄驾驶车牌号为川DG7103号的轻型货车,沿彩虹路行驶至彩虹路金江派出所路段时,因在陡坡停车后未拉好手制动,下车后该车辆前滑将原告撞在路边堡坎上,致周雄受伤、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周雄左侧2.3.4.5.6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6.7.8.9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斜行骨折、右上肺占位。 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雄负事故全部责任。 因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理赔时,周雄提出理赔申请,但被保险公司拒绝。被拒原因包括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的周雄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等。 无奈之下,周雄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提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14642.43元的诉讼请求。 【审理现场】 2016年8月22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审理法官讲述,川DG7103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高达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的周雄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属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据了解,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外人员”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何处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外人员”。“车外人员”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性、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具体到此案中,区分二者身份的关键点应是作为驾驶员对车辆具有实际控制力,而作为第三者无法掌控车辆。周雄虽然是车辆驾驶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已下车办理其他事务,其相对事故车辆来说,应认定为非“车上人员”,即第三者。 但周雄常年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却疏于安全防范意识,他在车辆滑动过程中到车前方被碰撞挤压致残,其作为本次事故的第三者,应自负20%的次要责任。 经法院审理,周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最终经济损失费用确定为213862.4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