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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纠纷案七成原告胜诉 电子证据采用存争议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正义网 研讨会现
正义网


研讨会现场。曹璐 摄

  正义网北京4月6日电(记者 高鑫)昨天下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举行网络交易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该院发布调研报告称,网络交易纠纷已超越了单纯的交易方违约或侵权,纠纷发生的情况遍及交易涉及的所有环节和所有主体。面对竞拍、秒杀、代沟、团购等层出不穷的网络交易形式,行政管理部门有必要建立专门的信息通道,对消费者进行交易指导。 

  调研引用数据,18.5%的网购用户近半年里有过不满意的网购经历,网络交易纠纷数量远多于诉讼,或因诉讼解决网络纠纷的不效率,使得大部分纠纷未进入诉讼领域。 

  网络交易高度依赖卖家可信程度 

  朝阳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徐悦介绍,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持续高速增长,网购已经渗透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伴随交易量增加,关于网络交易的民商事案件也陆续出现,这些案件涉及的纠纷不仅有个体的行为原因,还反映出相关行业的发展样态,甚至对法律适用提出挑战。 

  徐悦称,伴随着国内网络交易市场的蓬勃发展,网络交易纠纷也呈现出高发状况。据央视3?15晚会的最新消息,消费者投诉的前十名中,网络购物排在第一。为妥善解决纠纷,保护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权利,促进网络交易行业的更好发展,朝阳区法院结合具体审理的案件进行了相关调研。 

  该院民一庭程屹法官介绍调研情况称,决定网络交易发展的重要因素是信用机制。网络交易时买家和卖家隔空交易,消费者既看不到商家,也看不到商品,只能听凭卖家描述。这使得网络交易高度依赖交易双方,尤其是卖家的可信程度。 

  相关调查显示,48.7%的网民根据亲朋好友推荐知晓购物网站,43.3%的用户根据买家评论进行交易决策,说明网络交易中买家口碑的作用超过广告效应。 

  即便如此,调研指出,经营者个人的不诚信行为,没有成为导致网络交易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网络交易纠纷案件七成原告胜诉  

  程屹法官介绍,纯粹属于网络交易纠纷的民商事案件在2009年之后数量渐多,之前涉及诉讼的网络交易大都属于销售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在朝阳区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中,2009年有13件,其中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有8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4件,1件撤诉。2009年与2010年的情况略高于2008年,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大约70%。 

  调研称,在此类案件中,原告以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居多,被告通常是网店卖家,也有快递经营者、网站经营者。此外,也有网店卖家起诉网络交易中涉及的其他主体,如快递公司、网站经营者的。 

  从案由看,网络交易纠纷涉及的案由类型多种多样,有买卖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旅游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货运合同纠纷等违约类纠纷,也有侵犯著作权、名誉权的侵权类纠纷。 

  调研显示,因网购发生争议的一般是买卖合同纠纷。快递环节发生争议的一般是卖家起诉受快递公司运输合同、委托合同纠纷。对网络交易中的平台经营者提出的诉讼,根据交易的性质有买卖合同及委托合同。 

  快递原因占网购诉讼的一定比例 

  调研对引发诉讼的网络交易纠纷原因作了详细分析。其中,配送环节导致网购交易纠纷无法解决引发诉讼的占一定比例。《2010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的调查显示,对网购不满意的原因22%的属于快递问题,包括送货时间长、货物丢失损坏、快递人员态度不好等。 

  “在网络交易中快递都是卖家委托,但发生问题只有买家收货时才能发现,第三方介入导致买卖双方更难达成一致,造成纠纷不易解决。有卖家认为交付时货品没有问题,是快递野蛮装卸过程造成损害。” 程屹法官说。 

  除了对交易的相对方提诉讼外,要求交易平台承担责任,或者对平台的交易规则提出异议的不在少数。程屹举例,很多买卖合同纠纷,买家首选起诉网站经营者,在2008年刚出现网购时,买方一般被认为网站就是卖方,2009年之后才开始区分网站和卖家。目前的诉讼中,起诉网站经营者的,一般是要求网站和卖家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消费者对网络交易环节的认识偏差,从而导致其发生经济损失,也会引发诉讼。如网络交易中使用最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担保模式的网上支付只是其业务之一,并非第三方支付必然提供担保保障。 

  案件呈诉讼周期长成本高等特点

  调研称,网络交易纠纷引发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呈现诉讼周期较长、诉讼成本高、诉讼解决滞后等特点。 

  程屹法官分析,首先,与实体经济引发诉讼的民商事案件相比,网络交易纠纷中同城居住的当事人极少,很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都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由本人住所地、网站经营者的经营地点、发货地等的法院审理。 

  而交易各方都对管辖权的争夺极为看重,对法院作出的裁定通常都要提出诉讼,导致了案件审理时间偏长。

  “很多被告还无法送达,法院使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在开庭审理时他们仍不到庭,宣判需继续公告程序,大大延长了审理周期。有关网络交易纠纷的案件中,一审审理时间在一年以上或接近一年的很多。” 程屹说。 

  其次,网络卖家很多不提供真实姓名,使得确认被告的工作量远大于实体交易案件。加之有些案件审理需要买家出差,差旅费用大大增加,正常工作也收到影响。 

  再次,因普通违法行为致财物变动时,当事者可以通过诉前保全措施及时冻结账户、查封财产,但网络交易都是在瞬间发生和完成的,很短时间内交易中的资金就能流转了多个账户,诉讼的任何方法都远远滞后。 

  电子数据证据缺乏立法统一规范 

  调研提到,网络交易的绝大多数证据都是电子数据,有在本地电脑,有在平台经营者的服务器上。关于电子数据证据如何提交、如何验证真伪、如何保存,由于没有立法明确的规定,法院没有较为一致的做法。 

  “由此,导致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做法多种多样,有的希望法院自行上网查看,有自带电脑和上网卡让法院浏览,有进行公证后提交纸面形式的。有的证据在案外人服务器上的,法院必须亲自查证。” 程屹法官说。 

  调研还指出,公证处目前不为网络上私人空间的数据进行公证,这导致形成于聊天工具的电子数据法院可否采用存在争议。 

  程屹表示,传统法律制度是针对实体经济交易的,适用于网络交易甚至会使消费者处于更加不利的状态。因此,建议在立法和司法解释环节,对举证等相关问题统一认识,完善规定。 

  她进一步解释,网络交易案件中的证据常态就是数据电文,这些数据电文大部分是存在于网络传输系统中。网络中的数据电文有的被当事人下载保存在本地电脑上,有的则保持其在服务器上的状态,上述各种数据电文如何提交、证明效力应当进行明确。 

  建议司法实践中加大经营者举证 

  调研认为,关于保存在网络服务器上的数据电文证据提交方式,当事人可以提供上网设备自行演示,浏览情况逐页打印,由人民法院确认其提交方式,不用必须以公证浏览的方式进行。 

  对于当事人没有进行公证也没有上网设备的,调研建议,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协助,必要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到服务器管理者处进行查证,除非服务器上的数据电文形式有被改动的明显可能,其真实性应当被确认。 

  参与研讨的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祝礼提出,网购中消费者获取投诉证据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网络消费者要维权必须举证。但网络消费的全过程均在网上进行,书面材料很少,且一些商家不提供发票和三包凭证,消费者对相关证据难以固定,造成举证方面的劣势,有的经营者甚至利用其优势篡改界面等内容。 

  所以,他建议强化对网络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包括建立有利于消费维权的证据规则,如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加大经营者的举证责任。 

  律师呼吁设立网上购物“后悔权” 

  调研称,网络交易必须依赖经营者制定的规则进行,且这些规则的复杂程度,对于即使经常泡在网上的人来说,也不易弄明白。因此,经营者应当加强告知的方式和内容,除了交易的流程,还要告知消费者每个步骤的后果,相关相近的步骤的区别,新近发生的交易风险等等。 

  与此同时,网站在运营中,针对各种交易规则的投机行为,对违法经营者的惩戒措施,也应当进行告知,强化对违法者的惩戒,为消费者甄别店家提供帮助。 

  北京律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委员会主任邱宝昌认为,作为自主经营者,其可以制订自己的规则,但该规则不但要遵循公平的原则,还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确保处于被监管中。 

  邱宝昌还提出,鉴于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网络交易一定要设立“后悔权”,保障网购者无因解除合同的权利。特别是一些团购类网站,不能以“有无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作为解除合同的标准。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在研讨会上表示,在商品无任何问题情况下,京东承诺消费者收到货物7日内,只要未使用不影响二次销售,都可以全额退货。 

  学者称网购平台应类比租赁柜台 

  调研还指出,网络交易涉及主体多,各主体责任范围的界限一直存有争议。如淘宝网在买卖交易中处于何种身份,承担何种责任?有人认为应当被视作为卖家,有人认为与买卖无关,也有人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对交易负责。 

  北京市师范大学刘德良教授认为,网络交易中,如有主体是基于第三方主体的参与,比如第三方网络平台,这可比照《合同法》租赁柜台的交易。如果在合同结束后或履行后出现质量问题,而卖家却找不到了,这时,作为平台的提供者,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平台的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中,不能仅被看作是平台的提供者,其一定程度上也是在发布广告,需按照《广告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如对广告主的身份信息承担审查义务。若违反了审查义务,导致买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责任。 

  清华大学韩世远教授表示,探讨网络交易的相关法律问题时,应该分清“一般规则”和“特例规则”,思考问题时应从“一般规则”出发,遇到特殊问题时要考虑是否打破“一般规则”。 

  他解释,如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主体是未成年人,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制度,要不要在此作为一个考虑因素,而允许买受人撤销合同?这仍需进一步研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