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
如今,典当业很走俏
“绝当”:是指当户将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如果“当物”到期没有续约、也没有赎回,业内称之为“绝当”。 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就《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有网友和客户反映,绝当后该不该收综合费法律没有规定。而记者在调查时发现,司法机关办理的一些案件也都表明,这一问题是争议的焦点,急需法律给个明确的说法。 典当借款76万元,当场支付利息、综合费6万元 北京市民胡先生最近有些烦恼。因为他有一处房产,在典当(即当户将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的融资业务)到期没有续约、也没有赎回(业内称之为“绝当”)的情况下,被法院判决承担巨额综合费。 “本金才70万元,绝当后居然要收90万元的综合费。”9月18日,胡先生告诉记者,这处房产被法院执行拍卖后,90万元综合费已经被强制执行完毕,但他依然不服。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身为医药公司经理的胡先生在2007年1月,找到了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裕兴隆)。 胡先生提出典当的,是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13号楼的一处房产。他选择的典当方式是“抵押”。他与裕兴隆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就该抵押办理了登记。 《借款合同》还约定,胡先生以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132%,每月支付2万元,如其不能按时还款,除应当偿还本金、息费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 2007年1月31日,胡先生与典当公司签约当天,便从典当金额76万元中扣除3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6万元。此后,双方多次续约,截至2008年9月,胡先生按每月2万元的综合费用,共付给裕兴隆40万元。 “根据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庞涛分析认为,在本案中,要重新核算胡先生应承担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其利息为1.14万元,其典当金额实际为74.86万元。然而,在胡先生看来,6万元预扣款中的4.86万元“综合费”,也应该从“当金”中扣除。 “‘不得预扣综合费用’,在《典当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庞涛告诉记者,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便是典当行业的最高层级的规范。 “所有的典当行对综合费都是预扣的。我们是按月收取利息、综合费的。提供款项后,就已经完成部分服务,就可以收费。”9月2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家典当行从业人员潘女士这样告诉记者。 绝当10个月后,典当公司提起诉讼 虽然借款期限为半年,但2007年下半年,胡先生依然有典当的需要,于是他多次与裕兴隆签订续当协议。最后一次签订的协议,截至2008年9月30日。此后,胡先生再未与之续约,也未赎回抵押房产。 “这在典当业称为‘绝当’。也就是指期满后,当户与典当行未续当,也未赎回当物的情形。一般,在抵押合同订立之初,典当行会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拍卖、变卖当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当金、利息以及综合费。”潘女士说。 然而实践中,对不动产的拍卖、变卖,需要不动产所有者——当户配合签字授权,而当户往往不配合。潘女士告诉记者,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典当行现在都选择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来实现权利。 裕兴隆也是这样。2009年7月,裕兴隆将胡先生诉至北京市原宣武区(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要求胡先生支付本金76万元、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综合费。 同月,原宣武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该纠纷应以74.86万元为当金;同时依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胡先生应支付2008年9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综合费、罚金。 据此,胡先生应偿还裕兴隆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25万余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此后,每月按照19703元计算偿还;应偿还罚息14.7万余元,其后每日按374.3元计算偿还。 为何时隔10个月才提起诉讼?“如果是黄金、珠宝、汽车,绝当后,典当行会立即拍卖,在缴纳税款后便可优先受偿。但是房产等不动产,拍卖起来难度非常大,需要获得当户的配合。而在实践中,我们为了拉‘回头客’,往往对当户的还款期限一宽再宽。只有当户非常坚决地不再支付息费,对抵押物不闻不问了,不理睬我们了,我们才能肯定是绝当了。这会耗费一定时间。”潘女士说。 “绝当后还让我支付综合费持续到实际还款日,适用法律有错误。”胡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提请抗诉,此前有过成功案例 2010年12月底,胡先生找到了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民行部门,提出申诉。庞涛接待了他。庞涛发现,在2010年12月,该院曾经办理过类似的案例。在那个案例中,当事人、当户姚先生的经历与胡先生相似。 姚先生与华隆典当公司的纠纷焦点之一,也是“绝当”后是否要继续缴纳综合费的问题。姚先生的申诉被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受理,该院提请抗诉后,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其再审。 抗诉书认为,在二者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是绝当后典当公司“拍卖”房屋,而绝当后华隆怠于行使相关权利,选择了在数月后起诉,并收取综合费;其次,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的规定,“综合费”是“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那么,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回赎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自然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和管理当物的情形。 姚先生一案,2011年被海淀区法院再审改判。依据新判决书,姚先生不用再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在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民行部门的检察官们看来,姚先生的案子与胡先生典当纠纷案颇有相似之处。 庞涛介绍,“综合费截止时间”是胡先生与裕兴隆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争议的是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第9条:绝当后,胡先生应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承担逾期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 “裕兴隆认为,综合费应支付至绝当后‘抵押权实现阶段’,胡先生认为应支付至绝当之前,即‘典当关系存续期间’。”庞涛说。 “我们认为,《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胡先生支付综合费的截止时间。”庞涛表示,因《借款合同》是裕兴隆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在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北京市检察院抗诉的《提请抗诉书》中,对《借款合同》第9条这样理解:综合费的相关约定在绝当后应属无效。而二审法院却认为应支付至绝当后抵押权实现阶段,属适用法律错误。《提请抗诉书》同时表示,综合费应发生在绝当之前的典当关系存续期间,绝当后典当法律关系终止,不再产生综合费用。 6月,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北京市检察院提交了《提请抗诉书》,提请该院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目前,该案还没有新的进展。 典当行管理条例尚未出台,法律法规依然缺位 胡先生的典当纠纷还不止这一起。9月20日,他告诉记者,因急于获取流转资金,2008年3月,他还与北京市另一家典当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是在绝当后发生了纠纷。实践中,因典当纠纷多发,以致产生了一类专门代理典当纠纷业务的律师——典当纠纷律师。北京律师原江执业8年来,代理过多起典当纠纷案件。 既然这么容易陷入纠纷,为何还有那么多当户选择典当呢? “典当灵活简便,融资快。”原江告诉记者,当户往往是搞投资的中小企业经营者,他们融资渠道有限,有的资信条件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而典当业务中,最快一两天即可放款。 “来找我们的,一般都是资金链条出了问题的。”潘女士表示,投资房地产的人来典当的比较多,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办理抵押登记需要3天时间,她所在的典当行3天即可对当户放抵押款。在评估方面,典当行业比银行宽松,“按照行规,当期不能超过6个月,否则需要续当。而短时间内房价不会大幅变动,所以没有银行要求得那么严。” 在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情况下,典当是民间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据悉,上海2010年有典当企业约135家,2009年累计发放融资款272亿元。其中,60%的融资款为中小企业小额短期融资借贷。 “综合费是典当行利润的主要来源之一。”原江告诉记者,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动产质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潘女士也表示,对房产等不动产,当金1万元的月利息和综合费共计300元左右;对汽车等动产,是1万元每月400元左右,“现在停车费比较贵,收取400元也不算多。而房产类典当,在签订合同之前,我们要付出评估、申请抵押等成本。关键是,我们有那么多钱在外面‘飘’着,高风险理当有高回报。” 为进一步规范典当行经营,2011年5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行政法规《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记者看到,依据该意见稿,综合费用占当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上限;典当行应当在营业场所明示综合费用利率标准;绝当的,典当行可以与当户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当物,就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受偿。 庞涛认为,这些规定仍有不足。2011年6月,他通过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的网络平台,发出建议:绝当后,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应服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明确应否收取综合费,或收取的起止时间。 潘女士不同意这种观点,她认为绝当后理应继续收取综合费,“绝当后如果光收利息,我们就赔本了!而且这会导致当户违约现象增多,不利于典当行的生存发展。” 截至目前,典当行管理条例尚未出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