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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2)

摘要:胡电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濮阳中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四次判处胡电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均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

胡电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濮阳中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四次判处胡电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均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第四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于2010年12月29日决定撤回起诉,濮阳中院裁定予以准许。获准撤诉后,检察机关又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随即将胡电杰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7月19日监视居住期满后,胡电杰未再被采取强制措施,实际被羁押3225天。

(二)处理结果

胡电杰于2011年12月13日向濮阳中级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不予受理。胡电杰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刑事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再行起诉的,赔偿请求人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据此决定撤销濮阳中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指令该院予以受理。濮阳中院受理后认为,“申请刑事赔偿要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为先决条件……胡电杰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因羁押期限内不能结案被释放,并因其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被监视居住,后因监视居住期间届满又被解除监视居住,不能确认胡电杰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程序已经终结,也不能确认胡电杰与其涉及的刑事案件无关。胡电杰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据此,该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濮中法赔字第3号决定,驳回胡电杰的国家赔偿申请。胡电杰再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决定:一、撤销濮阳中院(2012)濮中法赔字第3号决定书;二、濮阳中院按照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19.72元)赔偿胡电杰被羁押3225天的赔偿金70.8597万元;三、濮阳中院赔偿胡电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四、濮阳中院在胡电杰户籍所在乡以公告形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发回重审后被认定构成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国家赔偿案件。本案中,胡电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四次被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均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第四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获得准许后,又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随后将胡电杰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满后也未再采取强制措施。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重审期间濮阳中院准许检察机关撤回对胡电杰的起诉,此后检察机关长达数年未重新起诉,应认定为对胡电杰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胡电杰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濮阳中院处理自赔案件中以“不能确认胡电杰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程序已经终结,也不能确认胡电杰与其涉及的刑事案件无关”为由驳回胡电杰的赔偿申请,使胡电杰陷入刑事案件终结无期,申请赔偿受理无望的程序困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为遭遇程序梗阻不能获得国家赔偿的公民提供了有效的程序救济和权利保障,与《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规定一致,体现了国家赔偿法救济权利、保障人权、规范公权的立法精神。

案例5

杨素琴、王有申申请辽中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1992年7、8月间,王守成(已故,系共同赔偿请求人杨素琴的丈夫、王有申的父亲。)与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口头达成承包经营该社废旧物收购站的协议,双方约定了经营范围、方式、纳税及利润分配等问题,明确由辽宁省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提供经营执照及银行账户,其后王守成按约定交纳了销售额的3%。1993年4月3日,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辽中县检察院)以王守成涉嫌偷税为由对其刑事拘留,同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王守成被限制人身自由15天。经辽中县检察院委托沈阳市税务咨询事务所鉴定,认定王守成属无证经营,其行为构成偷税。1994年3月3日,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6日,辽中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辽中县检察院认为王守成不是独立纳税人,非纳税主体,纳税申报应是作为企业法人的供销社的义务,因此王守成不能被认为无证经营,亦不构成偷税罪,决定撤销此案。王守成向辽中县人民检察院申请退回收缴的税款,该院以已经上缴税务机关为由不予退还。2007年7月13日,王守成病故。其后,王守成的妻子杨素琴作为王守成的继承人向辽中县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另,王守成涉嫌偷税案侦办过程中,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三次从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账户扣划的125681元为王守成所有。辽中县检察院先后七次共扣押、扣划王守成168681元,除去退还7500元,共有161181元未返还。

(二)处理结果

辽中县检察院作出辽检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返还扣押的税款47500元;赔偿王守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439.75元。杨素琴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杨素琴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作出(2013)沈中委赔字第4号决定,维持辽中县检察院赔偿王守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439.75元、返还扣押的税款47500元的决定;增加返还杨素琴47500元的利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杨素琴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杨素琴申诉。其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赔监字第25号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并作出(2014)赔监字第25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辽中县检察院赔偿王守成人身自由赔偿金2439.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决定;决定由辽中县检察院赔偿杨素琴、王有申161181元及利息。

(三)典型意义

责任编辑:陈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