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 (荆建勋 代蔚青) 借款人外出无音信,而担保人又互相推诿,无奈,女子将三个担保人告上法庭,因于法有据,女子胜诉。5月7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师学斌、刘新、范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连湘现金100 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0年9月21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现年43岁的女子连湘,系河南省新郑市农民。2010年5月份的一天,同乡刘熙俊为做贩卖莲藕生意,在三位同乡的担保下,找到她要求借款,并愿意出高利息。同月20日,刘熙俊向连湘借款100 000元,并由师学斌、刘新、范萌作为担保人,借条上注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0 000.00元) 借期为一年,月息每元2(贰)分伍厘 每月一付 借款人:刘熙俊 担保人:师学斌刘新 范萌 2010.5.20”。后刘熙俊未还借款100 000元,只支付3个月的利息7500元,此后便无音信,找不到刘熙俊,三个担保人又互相推诿,连湘一纸诉状将师学斌、刘新、范萌告上法庭,请求返还借款及依法计算利息。 庭审中,被告刘新、范萌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连湘提交的证据,被告师学斌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熙俊借原告连湘现金100 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刘熙俊与原告连湘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师学斌、刘新、范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说明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超过部分可以不计算,因不违法,法院许可。庭审中,原告承认刘熙俊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7500元,被告师学斌也予以认可,在三被告还款时应予扣除。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系化名)。 法官徐亚磊对此判决作出解释,首先确定了原告未诉借款人,而直接诉担保人是有法律依据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和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可以只诉三个担保人中的一个、两个或三个,而不诉借款人。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本案当事人中的借款期限、合同生效及利息约定均有法律依据。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个担保人中的一个人还款后,可依法向另外两个追偿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也可在借款人出现后,向其主张或诉求返还自己已承担的债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