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 交强险格式合同保单约定“次日零时生效”,不料离生效时间还差3个多小时,投保人的车辆就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投保人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次日零时生效”格式条款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投保人11.28万元。 2012年8月13日,宁夏灵武市的李某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于当天11时32分花了950元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立即为李某代办了投保手续,并于当天出具了收款发票及相应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也就是说,李某的保单要到8月14日零时才正式生效。 投保完成后,李某将车辆交给其子驾驶。2012年8月13日20时50分,李某之子驾车不慎将行人杜某撞倒,造成杜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交管部门调解,李某赔偿死者家属24万元。随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 买了保险后出车祸却得不到理赔,这让李某如鲠在喉。他认为,保险行业这种明显置投保人利益于不顾的潜规则属于霸王条款。今年3月4日,李某将自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向投保公司索赔交强险应支付的赔付款项和抢救费。 法院审理查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载有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的打印字样,但在保单投保人一栏并没有李某本人的签名,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限已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 据此,一审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及抢救费2808.95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银川市中院审理认为,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使因事故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治及救助。此案的涉案车辆于2012年8月13日11时33分在上诉人处支付了保险费、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天20时50分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投保人已支付抢救费2808.95元,并在公安交管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24万元。 法院认为,在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规定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的起始时间上,投保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投保人李某协商达成合意,且李某也不予认可。该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从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这一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而且该起保时间不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文件精神,上诉人未在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的要求来纠正原保单中“次日零时起保”的格式条款,故原审认定该条格式条款无效,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事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法院最后作出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针对在保险行业存在多年的“潜规则”,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向保监会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废除保险合同中“自次日零时起生效”这个缺乏法律依据的格式条款,并修改相关条款,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申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