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网约车车辆准入条件为例,《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值得注意的是,《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是“具体规定”而不是“另行规定”。《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条件中,也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或“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所以说,地方在适用《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进行细则立法的时候,只能是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对《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举行具体规定,而不是新增其他条件,否则就是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明明说“7座及以下乘用车”能用于网约车,地方立法纷纷附加条件,有的说要单价20万以上,有的说要轴距2700毫米以上,有的说要三厢车,有的说要中级车,各种条件越来越多,这就是明显同时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暂行办法》的地方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