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破产程序过晚。出于种种原因,例如债权人追求个别清偿、法院不愿意受理破产案件、债权人的债权确认和执行周期过长等等,债务人进入到破产程序的时间通常都比较晚。而现在逃废债的方法都已经升级,采取巧取而非豪夺的方式,具有隐蔽性和表面合理性,往往只涉及撤销而不涉及无效。受有关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的限制,管理人接管时已无法撤销。 审计不够深入。在破产程序中,受聘审计机关本应完整地进行审计,以挑剔的眼光审视破产受理之前债务人,从而找到漏洞,为管理人下一步启动相应程序提供线索。但是,实践中许多审计工作并不能够满足这一要求,导致许多抽逃出资、关联交易、侵占财产、隐匿财产等行为并未被发现,审计报告反而成为不存在相关行为的证据,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评估不够客观。对于破产重整案件来说,评估报告对于债权清偿率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重整计划是根据模拟清算的结果作出债务清偿的安排,而模拟清算依据就是评估报告。实务中,评估报告往往采取清算价值或快速变现法等方法进行评估,导致评估价值偏低(多数只有账面价值的30%)。破产企业有稳定的业务和收入的,这种处理方式极不公允,最终在此基础上计算的清偿率也会极低,易于引起债权人的极大不满。 管理人未能充分履行职责。在实务中,部分管理人可能从节省工作成本、搞好与债务人的关系、服从于行政司法机关的安排等角度出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怠于启动相关制裁逃废债的程序,从而导致破产财产未能有效增加,形成对逃废债行为的庇护。 债权人的地位未得到充分的尊重。按照破产法的理论,债权人是最终的风险承担者和利益享有者,本应拥有最终的决策权。但实务中的债权人会议往往沦为橡皮图章,许多重要的事项会前并没有充分知情权,会中没有充分进行讨论,会后又受制于法院的强制批准权。其中原因,既有债权人自身的原因(搭便车心理),也有法院的原因(害怕债权人联合起来形成群体性事件),更有破产法律制度设计的问题(在许多重大的问题上——如管理人选任方面——没有给债权人以决策权)。因此,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可能达不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甚至出现极大程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法定清偿顺序原则未得到充分贯彻。这一点在重整案件中表现得非常明显,虽然破产法明确重整计划草案“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但在上市公司的重整案件中,在债权人未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股东的权益未予调整,重新交易后最后获利远大于债权人。 落实完善破产法具体规则发挥制裁逃废债作用 就目前来说,破产法仍然是制裁逃废债、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公平清偿的最优选择。只不过,破产法在制度设计时有许多缺失甚至是不合理之处,为逃废债提供了机会,甚至在客观上为逃废债提供助力。笔者认为,在未来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为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提供具体、明晰的规则,这些规则表现在: 债权人会议的决策机制。避免逃废债,首先要让债权人会议的最终决策人地位得到加强,尽量避免法院越俎代庖地行使决策权。目前来说,有几个机制亟须建立——债权人会议要求变更管理人、债权人的知情权、债权人会议的选择重整投资人、债权人会议对重大事项的提案权、债权人会议选任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 破产案件启动机制。目前,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时,如其债权未得到生效的判决文书的确认,债务人以此提出异议,法院一般都会要求债权人先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表示对这类情况进一步明确,建议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进行听证,对初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债务人存在逃废债行为的,法院可以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同时,完善其它机制,争取能够使破产程序及时启动。 强制批准的限制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作司法解释,明确强制批准的最低标准,例如:通过重整计划的债权人的人数、组别最低要求;评估机构、评估标准的要求;审计报告内容要求(如是否存在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存在多个重整投资人和重整计划的选择;债权人的选择权(债转股和现金清偿之间);债权人的受偿方式;延期清偿的限制;债权人未得到全额清偿情况下原股东保留股权的要求及限制。 审计和评估的工作规则。对审计和评估,应当尽快制作破产程序中工作规范和标准,使得审计、评估有章可循,减少其工作的随意性,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应有的职能。 随着供给侧改革的逐步推进,破产法律秩序也必然迎来最好的发展契机,在此期间,破产法定然能够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不断地消除误解,也不断证明自身价值。债权人也一定会逐渐掌握破产法,运用破产法,让破产法成为打击逃废债、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利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