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是否允许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的高级法院和检察院颁行适用于本辖区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规定,一是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分别对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清理;对法、检两家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由原牵头部门负责清理并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对不属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牵头制定的,要主动会同相关牵头部门研究处理。清理工作应当于2012年3月底以前完成,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清理结果;二是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经验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要求,通过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然而,面对地域辽阔、多姿多彩的社会现实,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也未必能及时作出、及时满足各地司法实践需要,因此,不少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的司法机关近年来突破了上述禁令,出台了不少实质上具有司法解释约束力的文件,对此该怎样办呢?笔者认为,最高法和最高检应该寻求变通之路,不能让这种“良性违规”的现象长期延续。解决的方向应该是放而非堵,因为,司法在一定范围里主导立法,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中国特色立法实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