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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种业立法进程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2)

来源: 光明日报 作者:徐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13
摘要:现行种子法仅对外资进入种子生产经营领域进行了规范,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种子种苗管理部门、种子企业、科研机构等都普遍对外资大规模进入威胁我国种业安全表示担忧,提出应对外资进入育种、科研领域以及企业并购行

现行种子法仅对外资进入种子生产经营领域进行了规范,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种子种苗管理部门、种子企业、科研机构等都普遍对外资大规模进入威胁我国种业安全表示担忧,提出应对外资进入育种、科研领域以及企业并购行为等进行法律约束,保护我国种子产业安全。为此,修订草案完善了种业安全审查评估制度,主要包括:建立种业安全审查机制,规范国内种子企业、科研机构与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开展的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以及外资投资或并购境内种子企业的安全审查工作;规范种质资源的进出口和国际交流合作,与境外开展种子资源合作研究利用,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避免种质资源及利益流失;规定外商投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修订草案关于完善种业安全审查评估机制的规定,将党中央提出的“把13亿人口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中”和国务院关于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需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利于防止特有种质资源和先进育种技术流失,避免我国主要农作物种子市场被外资控制,确保国内种业安全和粮食安全。

六、完善转基因品种监管制度

转基因问题是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一方面转基因技术需要发展,另一方面消费者对于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存有一些疑虑。为进一步加强对转基因品种生产经营的风险控制,草案规定从事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其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为了回应消费者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的疑虑,草案增加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跟踪监管”和“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的规定,尊重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七、完善种子执法制度

现行种子法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主管机关,但未明确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为此,修订草案完善了种子执法体系和执法手段,主要包括:明确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开展种子执法工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种子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查阅、复制相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等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八、完善种业发展扶持保护制度

修订草案将国务院有关扶持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新增了“扶持政策”一章,主要包括财税、信贷、保险、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等方面。这些扶持政策,有些已经在实施,但没有系统化、长期化,这次修改,较好地处理了这个问题。

结合上述制度设计,种子法修订草案进一步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一是增加了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救济途径的3项规定。二是增加了对植物新品种侵权等19种种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三是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10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四是提高法律的震慑力,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法修改从调研到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历时五年多时间。期待修订后的种子法能够成为建立我国现代种业制度的新起点,引领我国种业做大做强,为国家粮食安全作出新的贡献。

责任编辑:徐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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