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日报
2004年12月30日,震惊全国的“西安宝马彩票案”中当事人———公证员董萍因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此前几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经过一年多的论证、研究、修改,终于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第一次审议了。 特别说明的是,在草案未通过之前,在我国依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这个条例是在1982年4月由国务院发布施行的。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暂行条例的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公证工作的需要,它的许多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原有制度框架与管理模式也与现实脱节:—— —公证制度的存在及其作用的发挥,目前在国家有关实体法中还缺少应有的依托和支撑,除公证的职能、效力缺乏完整的规制外,最突出的就是法定公证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公证业务基本靠当事人自愿申办和公证机构的开拓,制约着公证监督性、预防性功能的充分发挥。 ———公证书的效力难以得到落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在有些地方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有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是否采信和执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随意性很大,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我国公证执业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一些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仍然习惯于计划经济下的管理方式,过分依赖行政手段,不习惯和不善于运用公证手段管理经济社会事务;一些部门借助行政权力,推进各种名目的鉴证、认证,给公证工作带来冲击;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公证的公信力,冒用公证处和公证员名义,制作假公证文书。这些严重损害了公证秩序和公证形象。 因此亟待通过立法,确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客观要求的公正工作法律规范。 草案:内容具体符合实际 为保证公证书一般应当具有的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草案规定:“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经过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的客观、真实是公证制度存在的基本条件。为了防止公证工作中发生违法行为,草案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证的原则;公证机构应当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公证员的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遵守执业纪律,不得为不合法、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出具虚假公证书,公证员不得私自出具公证书等。 此外,对公证当事人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扰乱公证活动秩序的,草案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议:建议明确公正机构性质 在去年12月26日分组审议公证法草案时,委员们发言踊跃,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 大多数委员同意制定公证法。倪岳峰委员认为,公证是为经济活动提供法律保障的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对公证的需求不断增加,客观上要求对公证活动进一步规范,制定公证法十分必要。金烈委员说,1982年颁布公证暂行条例已经有20多年了,公证活动开展得比较多,各种矛盾、问题暴露得也比较充分,现在将其上升为法律,条件是成熟的。我在收到公证法草案以后,邀请了一些法律专家和与公证有关单位的人员开了一个座谈会,大家充分肯定现在制定公证法草案的必要性。 有委员建议在草案中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侯义斌委员说,应该首先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在公证机构性质不确定的情况下,是难以制定出一部好的公证法的。他认为公证机构的性质应明确为完全事业法人性质,公证机构应尽量脱离政府的业务责任关系,政府的责任是依法监督公证机构。因此,不宜在草案的说明中把改制后的公证处定性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张肖委员认为,公证机关的性质和公证员的要求是本法的核心和要害。公证机关的性质不明确,这个法律就没有基础。 李春亭委员认为,公证机构的设立可以不必与现行的行政区划相对应,应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民对公证的需求因地制宜按需设立。他说,现行的区划,特别是县(市、区)的划分不完全规范、统一,以此为依托,设立公证机构缺乏科学性。从目前公证实际运行情况看,公证的主要业务大都集中在市公证处。公证机构设置层次属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范畴,具体在什么范围内设立公证机构,可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不必在法律中硬性规定。 对公证员任职的基本条件,委员们也纷纷阐述了意见。万学文委员认为,草案中规定公证员具备条件中的“60周岁以下”的规定没有必要。他说,很多公证员都是60岁以上的,越老的公证员越厉害,因此,建议删除“60周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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