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
而同样是《人民日报》,在同一天的同一版上还披露了一个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相反的案例,加害人在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后,获得了减刑处理。 事实上,刑事和解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笼罩在“花钱买刑”的阴影之下,人们对这一制度的争议也从来没有停止过。 刑事和解是最近兴起的一种刑事程序模式,它强调被告人的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手段,获得被害人的真诚谅解,从而在司法上对被告人从轻发落。由于刑事和解强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真诚谅解,因此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又由于刑事和解强调被告人的真诚悔过,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犯罪人的改造;再加上刑事和解往往导致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不排除有时候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有助于实现刑罚的轻缓化,有助于犯罪人重返社会,实现社会和谐。 但是,刑事和解的适用也应当遵从法律的规定,应当以法律为基本的限度,不得逾越法律的界限。 在法律范围内适用刑事和解,首先需要遵从有关刑事实体法的规定。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及其构成要件、量刑的法定情节等均作了相应规定。在适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司法机关不应当突破现行刑法的规定。例如,已经构成犯罪的,不能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而宣告被告人无罪。在量刑问题上,在不具备法定免刑情节的情况下不应当因和解而判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分;被告人的真诚悔过并不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因此在决定量刑幅度时,只能在刑法的框架内决定被告人的刑罚等级,不能仅仅因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真诚谅解,就在法律之外降低被告人的量刑等级。 在程序上,如果人民法院确实认为被告人的真诚悔过和对被害人的赔偿足以促使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也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同时,人民检察院在决定究竟是提起公诉还是不起诉时,也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不符合“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则只有在其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既然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必须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限度,那么,是否和解就不能完全以被害人的意志为依据。在现代社会,犯罪并不仅仅被认为是私人的事情;相反,任何犯罪同时都是对现行社会秩序的一种侵犯。因此,被害人固然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整个社会也会因犯罪行为而受损,这也是为什么犯罪行为主要由国家公诉、甚至在有些国家完全由国家垄断起诉的原因。由此出发,被害人固然可以决定其本人是否应当对被告人给予宽恕,但对于公诉案件,却只有司法机关才能代表国家、代表社会决定被告人是否应当遭受刑罚、以及应当施加何种刑罚。 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发,更不能因为有些犯罪分子有钱可以多赔偿就赦免其罪或减轻其刑。因为,以钱赎刑的做法可能产生两方面的恶果:一方面,该制度可能让那些没钱的犯罪分子产生严重的不公正的感觉,从而仇视社会、抗拒改造———这种效果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抵消刑事和解带来的好处,因为该模式宣称其优势就在于促使被告人重返社会———不错,因有钱而得到谅解的被告人或许可以更快地重返社会,但那些因没钱而无法得到谅解的被告人或许会更加难以重返社会,并且还给他一种被放大了的不公正感;另一方面,纯粹以钱买刑的做法如果不断地获得成功,刑罚的威慑力对于那些有钱人而言就将大打折扣,这实际上不是促使犯罪人更快地“回归社会”,而是促使其藐视社会、更快地走向重新犯罪的深渊。 当然,严格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为限适用刑事和解,也可能降低刑事和解的成功率,减少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数额,甚至降低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但是,在一个真正追求法治和正义的社会,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应当主要由国家来解决。不能为了所谓的“和解”而以牺牲法律权威和社会正义为代价。 由此来看,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地方过于强调被告人的赔偿,因此在形式上给人以“花钱买刑”的印象;也有个别地方过于强调和解的适用而忽略,甚至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从而降低了法律的威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