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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背后的制度空间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李庄案背后的制度空间 2009年10月,重庆打黑风暴进入集中审判期。这个月审理了8起涉黑案件,让警方吃惊的是,8名黑老大“集体翻供”了,皆不承认自己是黑社会,更不是黑老大。此时,重庆律师周立太公开发表文章称,重庆打黑不能运动化,更不要扩大化。有媒体


李庄案后的制度空间

 


  2009年10月,重庆打黑风暴进入集中审判期。这个月审理了8起涉黑案件,让警方吃惊的是,8名黑老大“集体翻供”了,皆不承认自己是黑社会,更不是黑老大。此时,重庆律师周立太公开发表文章称,重庆打黑不能运动化,更不要扩大化。有媒体甚至使用了这样的标题:重庆黑老大为何集体翻供?言下之意,警方可能存在刑讯逼供。

  黎强的辩护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赵长青是刑法学界的一位泰斗级人物,曾参与刑法的制定。赵长青在法庭上为黎强辩护说,指控黎强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

  赵长青曾主持研究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重点课题,他告诉记者说,“实践中,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比较难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有组织犯罪,这是中外学者的共识。这种组织是在组织者的鼓动下,以犯罪亚文化为基础而招兵买马组织起来的,以对抗合法社会为目的的犯罪组织。这种组织成立后,在该组织的领导者指挥下有计划地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所以它与有些以合法生产、经营为目的而成立的公司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是有重大区别的,前者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者属于犯了罪的组织。”

  赵长青认为,一些基层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研习法律不够,只想把案子弄得越大越好,把人判得越重越好,没考虑定罪准不准确。例如指控黎强犯偷税罪,2009年2月28日,修订后的《刑法》已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而且规定了初犯不犯罪,起诉书仍按修正前的条款指控。

  在接下来的审判中,情况愈演愈烈。陈知益涉黑案,陈知益当庭展示身上伤情,26名被告人中有19人称遭到警方刑讯逼供而集体翻供。43名律师共同否认了黑社会犯罪的指控。

  “这是一个普遍问题,自然会引起重庆高层的关注。”重庆警方一位人士告诉记者,“按照领导指示,警方开始调研这个问题。首先,翻供是全部翻,还是部分翻?警方发现,许多翻供是部分翻,即是对黑社会这一罪名的翻供,而不是推翻所有的有罪供述。而有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就不承认是黑社会,在法庭上也不承认,自始至终没承认过,也就不存在翻供问题。有的媒体记者在法庭上一看黑老大不承认是黑社会,就认为翻供了,所以报道并不准确。其次,翻供是在律师介入前,还是介入后?也就是说,翻供与律师有多大关系?”

  警方发现,一些黑老大翻供与律师有直接关系。对律师介入后翻供的,警方非常头疼,也非常恼火。采取的措施是:一方面律师会见时间往后推移,快诉、快审,不给律师太多时间;二是严密关注律师和被告人动向,关键时刻抓几个律师,杀一儆百。

  北京一位资深律师告诉记者,律师介入后,被告人再翻供的,对律师来说非常危险。“我不提倡翻供。翻供带来的危险有两个:一是被告人的态度不好,二是对律师有风险,特别是律师会见后的翻供,会让人怀疑律师对嫌疑人、被告人有某种鼓励。如果翻供不真实,对律师就是设置了陷阱。我在会见时,都会问,是否翻供,为什么翻供?如果在会见后翻供,我就有可能不代理这个案件了。”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重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翻了,就可以减轻处罚。”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认为,“由于这个罪相对模糊,有争议的空间,比较容易翻。”

  事实上,在法院的判决中,已有翻供“成功”的案例了。李义涉黑案,检察机关指控了3名黑老大,但法院只认定了1 人,另外两个不是黑老大。

  刑辩律师遭遇“两难”

  重庆打黑风暴中,几乎每个辩护律师都会遭遇“两难”,这为李庄案埋下了伏笔。

  所谓“两难”就是:会见难、阅卷难。记者曾暗访两次,全程跟踪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嫌疑人的整个过程,发现在重庆打黑风暴中,律师在侦查阶段见不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涉黑的案子,侦查阶段不让会见。”赵长青教授告诉记者,“起诉阶段才可以会见,但有警察陪同。这是重庆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侦查阶段是可以会见的。”

  据记者了解,许多涉黑案件,到了审判阶段,律师才可以会见。这个时候,“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的称呼改为“被告人”。李庄就是在龚刚模案件移送法院后,才得以会见被告人的,而且距离开庭时间仅为2周。李庄在会见现场大声呼喊,“警方违法”。

  如何看待重庆这个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赵长青教授认为,重庆的规定可以分两个层次说,一是重庆打黑是按照自身的规定来办理的;二是重庆的规定是否合法?这个问题不好说。重庆是否请示过公安部?公安部是否有内部文件规定,不晓得。

  此前,王立军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说,关于律师会见问题,重庆是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执行的。也就是说,侦查阶段不让会见,是公安部的规定。

  “公安部规定一些实施细则是可以的,但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另行一套。”诉讼法专家、社科院博士后郭华认为,刑诉法、律师法都有明文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嫌疑人,所以,我相信,公安部不会有如此规定。如果有这样的规定,也是违法的。

  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告诉记者,“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警方不应拒绝。”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法律上,都应当安排会见,但重庆警方就是不安排,你到哪里说理去?”说起会见难,北京一位律师就来气,“其他地方也有,但没有重庆这样集中。打黑没错,但再得民心的事情,也要依法办理呀!”

  除了会见难,阅卷难也是律师们普遍反映的问题。以李庄为例,由于案件已经移送审判了,律师阅卷只能到法院,但法院里的卷宗只有薄薄的“几百页”,不是原来想象的几十本卷宗了。原来,根据刑诉法规定,公诉机关移送审判的案件,可以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所有卷宗都在检察院里。有律师去检察院要求复印全部卷宗,但被告知,案子已经到法院了。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院的起诉书、法院的开庭通知书,这‘三书’同时送到我们手里,根本不给你时间阅卷就开庭了。”一位辩护律师说,“有时候,律师获知案情,竟然是媒体的报道。”

  赵长青对记者说,“我的辩护观点,是在庭审中形成的。”

  刑诉法与律师法的冲突

  这是李庄案的制度性原因。

  李庄在会见龚刚模时,警察是否应该在场?许多律师认为,按照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所以,李庄认为,其会见龚刚模时,因为有警察在场,不是一个合法的会见。李庄要求,他在会见被告人时,警察不应在场监听。

  而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律师法规定,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谈话,都是个人秘密,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不受监听。但看守所里24小时监控,律师法只是说不准监听,没说不允许监视,因为看守机关有保护现场安全的责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在现场会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对律师造成危害,或者是律师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伤害,比如提供的饮食和香烟存在毒性,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等。所以,监控还是可以的。”

  “有监控可以,但不能听得见。”郭华说,“用一句话概括,就是‘看得见,听不着’,这是原则。从重庆警方现场‘制止李庄的违法会见’来看,李庄会见龚刚模时,警方不仅见看得见,也听得着,这就是监听了,显然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但却不违反刑诉法的规定。”  

  刑诉法与律师法的冲突还有很多。譬如,按照律师法规定,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是律师的阅卷权,但却与刑诉法规定有冲突。刑诉法规定: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相比较,刑诉法的效力要高于律师法,所以,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他们要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办案。”郭华告介绍说,“在2009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致公党天津市委会副主委、天津大学法学教授何悦在《关于尽快将刑诉法与律师法内容相统一的建议》的提案中,指出了刑诉法与律师法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问题上规定不一的几个方面。譬如律师法规定,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起,律师可凭“三证”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刑诉法则规定,如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有些案件需侦查机关批准)方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法规定,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案卷材料,但刑诉法规定,在此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答复说:“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

  “两个法律相冲突的地方,应该以律师法为准。但许多人并不知道这个答复,另外,这个答复的效力如何,也值得探讨。”

  律师伪证罪存废之争

  这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了。每有律师因伪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有人站出来要求“废除刑法第三百零六条”。

  李庄案发生后,十余省市的20多名律师签署建议书发往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废除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认为这是“恶法”。“在全国,至今约有数百名律师因伪证罪身陷囹圄,约占律师犯罪的八成。”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认为,律师伪证罪在立法设计上有缺陷。首先,它将律师单独作为一类伪证罪的主体来规定,有违刑事立法的公正性。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应把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地规定为这类“伪证罪”的主体,这些人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现象,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如果只规定辩护方,而不规定指控方,就会造成立法上的职业歧视,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其次,罪状描述笼统、模糊。像“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辞,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杂,有时引诱本身就是律师询问证人的一种技巧,将其泛刑罚化,无疑是在律师头上悬了一把剑。

  “另外,对律师伪证罪的追诉程序设计也存在瑕疵。如律师作伪证,抓人的和起诉的就是他的对家——同一个案件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甚至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而没建立起有效的回避制度,致使报复性执法成为可能。”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本身没有问题,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实施中的偏差,最终应当通过转变司法观念、提高司法水平和技术来纠偏,根本与刑法条款的存废无关。否则,照这样的逻辑推理下去,刑法规定的证人、鉴定人等人员的伪证罪规定,以及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罪中的涉及伪证的内容,也就没有理由存在。”山东政法学院副教授李克杰认为,“一些律师频频涉嫌伪证罪被抓,既有公安、检察机关的原因,也有律师自身的原因。从律师方面看,一些律师自恃熟悉法律和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在面临严重的竞争压力时,往往把职业道德抛在脑后,在诉讼代理和辩护中毫无顾忌,大肆利用潜规则,行贿法官、操纵法庭、指使当事人作伪证,无视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从公安检察方面看,律师伪证犯罪案件的办理时机及办案主体上存在明显不利于律师权益保护的倾向。公安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原告一方’,在未经法庭认定前,有什么理由认为包括律师在内的‘被告一方’的证据是伪证呢?律师伪证罪由负责本案的公安检察机关侦办,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不具有公正性。或许这正是不少涉嫌伪证罪律师最终被判无罪的主要原因。但不能因为实施上的问题而从根本上否定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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