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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关键是疏密有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检察日报 刑事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关键是疏密有度 近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涉及当事人重大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诉讼领域却浮现出一系列重大问题。不管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有多少,处于刑事诉讼始端的刑事执法存在失范却是不争之事实。规范执
检察日报


刑事执法规范化建设关键是疏密有度


    近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涉及当事人重大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诉讼领域却浮现出一系列重大问题。不管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有多少,处于刑事诉讼始端的刑事执法存在失范却是不争之事实。规范执法行为已成为改善我国刑事法治的当务之急。规范化的本义是将刑事执法各要素以立法或规则形式明确化之意,那么,我国的刑事执法规范化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算是合适的?

    实践中,执法规范化可能存在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所有执法事项均有规则加以制约,事无巨细均可循。这一极端规范化的目的是压制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把执法变成一条流水线或工厂的标准作业。这种意义上的规范化将能保证同一问题得到完全相同的处理,但其弊端在于不利于新情况的及时处置。另一个极端是规范化程度极低,执法行为缺乏法律或其他规则的制约,或者虽有规则,但规则过于原则,给予执法人员太多的行动自由,导致执法行为随意化,而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由此可见,规范化的效用具有双重性:它能够激发个体的能力,因为完善的程序或规则对人们完成工作可以起到协助作用,例如,通过制定现场勘查细则,可以使执法人员的勘查行为标准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因个体差异而对现场造成不应有的破坏;它同时也具有压制性,因为执法人员将被迫遵守强制性规定,不能结合具体情况有所变通。

    刑事执法的规范化建设核心是在规范化的两个极端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程度值。从法律的层面讲,规范化程度值的确定也决定了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化程度越高,规范越明确,留给侦查人员自由选择的空间就越小。相反,如果规范模糊,则给侦查人员赋予太多自由裁量权,就留下了太多规避法律的空间。也就是说,刑事执法的规范化程度并非越高或越低越好,两极变化效果决定了规范化必须适度。但是如何科学确定这一合适的值,代表不同立场的研究者或许会形成各种各样的看法,所获得的结论也可能会千差万别。

    前不久,为了规范执法行为,公安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例如加大执法规范化培训力度,着力制定各类案件的追诉标准,但在所有规范化措施当中,《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出台最具标本意义。《细则》涵盖了总则、办理刑事案件和办理行政案件三部分内容。在刑事部分,《细则》对管辖、回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侦查程序、侦查措施等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细则》中有少量新增规范(例如在立案程序中增加了证据接收环节),但整体而言,其性质近似于法规汇编,即通过梳理有关刑事执法的法律、法规和各类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为执法人员呈现一部完整的执法手册,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强制性规范。

    不过,《细则》的适用掩盖不住在规范化程度值上的疏密失度。我国刑事执法的规范化程度虽然距离两个极端甚远,但距离科学合理的标准亦有相当一段路要走。笔者认为,立足于《细则》业已取得的成就,今后的刑事执法规范化还应采取如下措施,以期确立合适的规范化程度值,保障执法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理适度:

    首先,应依刑事执法行为的性质而实行不同的规范化程度。某些执法行为,例如案件受理、侦查终结,更多表现为手续性或程序性业务,适合标准化作业,规范化程度自然应高一些。或者某些执法工作面对的执法对象和外部环境较为复杂,需要执法人员灵活应对,规范化程度应低一些,主要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讯问和询问的具体方式,除了一些基于人权保障等特定目标而确定的禁止性规定外,不宜制定过于详备的技术步骤。又或者某些执法行为,只要不突破法律原则,基本上没有另行规制的必要,规范化程度应更低,例如在多个机率相近的侦查方向间的选择行为,这类行为更多地应体现执法人员自己的智慧,有时还要用到直觉和灵感,对其过度规范化有害无益。因此,刑事执法的规范化应是一个对不同行为实行区别对待的体系。《细则》的粗疏细密基本合理,但是也存在一定失序的地方。有些实践中亟待规范的事项,如电子取证问题,规定得过于简要。有些应当进行规范的措施,如刑事执法中的公共关系处置、刑事特情、监听等却依然留下空白。

    其次,不同层级的立法或规则,其侧重点应有所区别:一是在刑事诉讼法甚至宪法中应规定刑事执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非常薄弱,诸如为各国法制或实践所认同的无罪推定原则、比例原则、任意侦查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侦查适度公开原则等均未在立法上得到较为明显的体现;二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所有可以为执法机关选用的侦查措施。当前执法机关所采用的多数侦查措施已经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但是对于许多较为敏感或者新近出现的措施———前者如电子监听、跟踪监视、侦查情报工作(包括数据库管理),后者如刑事悬赏———只字未提。即便已经规定的措施,也有许多显得过于简略,规范的可适用性较差,留给执法人员的回转空间过大,典型的如关于搜查的规定;三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和刑事执法规律,以执法机关内部规范的形式,针对各项侦查措施制定细则。《细则》属于第三层级,在今后经验成熟的时候,可以考虑《细则》的进一步细化,为一些措施制定更具体的技术性要领。

    再次,应避免不同层级执法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这方面,《细则》的法规梳理工作比较成功,但是也有部分规范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例如《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由于并非排除性规范,其中的某些情形仍有可能适用逮捕,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又明确规定具备这些有可能适用逮捕的情形“不予收押”。

    不管怎样,《细则》的出台标志着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规范化工作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其所依循的规范化路径是正确的。对于《细则》中存在的部分疏漏,有待于在今后的修订中对规则的粗疏细密作出更合理安排,为刑事执法自由裁量权设置更科学的界限,最终为执法人员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执法指南,真正实现只要执法人员按照《细则》去做,“执法质量就基本合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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