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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凸现了程序的价值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人民法院报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凸现了程序的价值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樊崇义 “两高三部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试行。《意见》的出台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又一重大成果,它
人民法院报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凸现了程序的价值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樊崇义 
 

 
  “两高三部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试行。《意见》的出台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又一重大成果,它的实施必将推动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意见》规范的内容主要是量刑公开、民主的具体程序问题,它凸现程序的地位、功能和作用。

  一、《意见》确立了量刑程序相对独立的地位

  量刑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活动,更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结局性内容,建构相应的量刑程序,则成为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重要载体。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在实务工作中“重定罪轻量刑”、“量刑依附于定罪”的格局,这种违背程序功能和价值的做法,成为人民群众关注和强烈要求改革的一个热点。因此,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的工作机制改革的决定中,把量刑程序的改革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在中央司法改革意见的指导下,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广泛进行实证研究,确立了量刑程序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这一相对独立地位的确立是针对定罪与量刑程序二者的关系而言的,不能理解为定罪程序独立和公开,量刑程序相对独立与公开。因为这次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赋予量刑程序一个公开而又独立的地位。至于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设置上,存有相互分离、混合进行和相对分离三种模式,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尤其是同我国的庭审模式、审判组织相适应,我们确立了量刑活动相对独立的做法,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二、《意见》把量刑公开与公正确定为量刑程序改革的价值目标

  在“公开、公正”的价值目标指导下,《意见》的第2条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关于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即为了实现公正,对证据收集要坚持客观、全面的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因为证据问题也是个程序问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移送。《意见》的第3、4、5、6等条款,分别规定了控辩双方参与量刑程序,提出量刑意见,充分地体现量刑公开、公正的原则。这些规定对化解矛盾、实现诉讼公平正义,保障诉讼人权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意见》把当事人和辩护人提升为量刑程序的主体,为实现诉讼公平与正义,创设了良好的诉讼模式

  “司法民主化,首先意味着对当事人参与人权的保障,而保障当事人参与权的观念基础是诉讼主体性理念。根据诉讼主体性理念,当事人不再被视为诉讼程序的客体,而被视为积极参与诉讼程序的、享有各种程序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必须保障当事人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纠纷的活动。”在近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中,当事人均被视为推进诉讼的主体。因此,参与原则首先就意味着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意见》第3条在规定人民检察院参与量刑程序,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意见》的第4条就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第5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意见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第6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因素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意见》的第7条、16条还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量刑的法定调查、法庭辩论、申请量刑证据的调取、发表的量刑意见之采纳,以及二审、再审程序对量刑程序的参与。纵观《意见》的18个条款中,多数条款都突出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量刑程序的具体内容和程序,充分说明,我国量刑程序的改革已经把诉讼参与、保障当事人的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和辩护人已经成为量刑程序的主体。这是我国司法改革促进司法民主,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一项重大的举措。

  四、《意见》规定了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的运用,是实现诉讼公平、正义的关键

  在量刑程序改革中,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这两对范畴的正确区分,已经成为量刑程序改革的关键词,只有正确地理解与区分这两对范畴,才能确定和设计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意见》的出台正是建立在对这两对范畴正确的理解和区分的前提下,设计了我国的量刑程序。《意见》在确立了我国量刑程序的地位之后,第2条就规定了量刑证据的收集和移送,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收集和移送量刑证据材料,它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和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即与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有关的种种证据材料;《意见》第3、4两条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和被告一方提出的量刑意见,都要证明其理由和依据。这里讲的理由和依据,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要找出证明量刑轻重证据;《意见》第11、12、13、15条对量刑程序进行中遇到的与量刑证据有关的各种特殊情况的处理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诸如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处理程序,对有疑问的量刑证据的调查与核实,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关于申请调取量刑证据材料的处理程序,关于法庭辩论中出现的新事实、新证据的恢复法庭调查问题,等等。总之,《意见》抓住了量刑程序改革的关键环节,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以案件事实、证据为核心,夯实了量刑程序改革的基础,为实现量刑程序改革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进行了科学的设计。

  五、《意见》坚持程序法定原则,强调量刑程序要严格依法进行

  程序法定原则,也称为法制国家程序原则,“程序法制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指定的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程序。换言之,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的性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是被视为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其合法性都值得质疑。”当然,《意见》的出台属于司法解释性质,在我国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同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合法性毋庸置疑。《意见》的制定与颁布,坚持了程序法定原则,其具体体现有三:一是量刑程序改革有宪法为依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就刑事诉讼而言,审理公开除了定罪公开,当然也包括量刑公开,此其一。量刑程序改革的第二个宪法依据,就是2004年3月我国第四次修宪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意见》当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参与量刑程序,提出量刑意见,正是这一宪法原则的重要体现。二是量刑程序改革有明确的刑事法律依据。在程序法方面,刑诉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该规定是对宪法相关条款的具体化。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绝对明确地规定专门量刑程序,但仅仅依法条来做合法性判断未免过于狭隘与死板,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亦未规定庭审活动中定罪与量刑必须合一,从而为量刑程序改革留下了可操作的法律空间。在实体法方面,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来判决。”刑诉法和刑法的这些规定,虽然对量刑程序未作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完全包括和隐含着量刑程序的有关内容,为量刑程序的进一步改革的设计提供了依据和空间。三是《意见》为贯彻程序法定原则,不仅在第2条明确地规定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移送量刑证据,而且在第4、5条详细地规定了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的批准程序;第6、7、8、9、10各条规定了量刑的法定调查程序;第11、12、13、15条规定了量刑证据在法定调查中遇到的种种问题的处理程序;第14条规定了量刑辩论程序;第16条规定了刑事裁判书中的量刑说理的详细内容;第17条规定了二审、再审程序中的量刑程序。总之,《意见》对量刑程序的设计和规范详细、具体,面向实际,易于操作,充分地体现了程序法定原则,更凸现了程序的价值。因为实体公正取决于程序公正,只有程序科学、正当、公正,才能保障实体正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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