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禁止规定”的进一步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典中关于管制、缓刑、假释适用作了相应的修改完善,但有些内容规定得较为原则。 一、关于对三个“特定”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十一条对缓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作出同样的规定。三个“特定”规定得较模糊,笔者谈谈对三个“特定”的理解。 1.特定活动,是指容易诱发罪犯再次违法犯罪的活动。这个特定活动不是违反法律的活动,因为违反法律的活动本身就是被明文禁止的,这个特定活动应该是合法公民可以自由进行的活动,管制或缓刑罪犯只是由于犯罪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对于财产刑犯罪禁止一些诸如购买高档物品、高级娱乐等高消费活动,酒后犯罪者禁止饮酒等。 2.特定的区域、场所,是指与其犯罪密切相关的区域、场所或者是罪犯进入该区域、场所可能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等不良后果的。该区域、场所是公民自由出入的场所,不是军事禁区或法律规定禁止出入的区域,只是由于犯罪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发生犯罪的饭店、酒吧、网吧等地点,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者应限制到剧场、车站、体育场馆等重要的公共场所等。 3.特定的人,是指受到犯罪侵害或者是容易引诱罪犯再次违法犯罪的人员。例如:犯罪中的被害人,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 二、关于对禁止令的理解 1.禁止令的作出。从法条内容和精神理解,作出禁止令的机关应为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禁止令不同于判决、裁定或决定,何时作出、作出后的效力如何,修正案没有明确,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加以解决。笔者认为,禁止令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机关作出。为了保证禁止令及时、有效地执行,利于对罪犯的监管和社区矫正,法律应规定禁止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禁止令是对罪犯执行期间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当法院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犯罪与否还处于待定状态,签发禁止令是不严肃的。为保证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执行力,禁止令应该是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执行。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可以赋予罪犯对禁止令向法院申请复议或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但复议或申诉不中断禁止令执行。法院收到复议应当重新审查,确定异议是否成立。检察机关对禁止令行使监督权,发现禁止令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2.禁止令的执行。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执行机关应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予以配合。因为禁止令是修正案新设的法律文书,在实践中如何执行需要进一步明确操作程序。诸如效力如何、权利义务的告知、特定区域、场所的划定、特定活动和特定接触人员的界定、违反禁止令报告和调查的程序等都需要明确,以利于禁止令的执行。为了便于禁止令的执行,在条件允许的地区,可以借鉴国外的司法实践,引进电子手铐和信息管理平台,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笔者认为,法律还应增加一个禁止令撤销程序,以有利于罪犯在社区改过自新,提高罪犯的教育转化质量。可以规定罪犯执行一定时间后,如罪犯在社区表现良好或有立功表现,执行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禁止令。 3.对禁止令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职权和责任对禁止令的作出和执行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收到法院送达的禁止令后,要及时审查,认为有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要及时发出书面纠正意见监督改正;对于执行中违法或侵权行为,也要依法监督纠正。 三、关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理解 1.《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规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十六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两条内容均规定在宣告缓刑或决定假释之前考虑在社区服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没有不良影响才能够宣告缓刑或决定假释。此条是原法条“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化,但还是比较原则。对罪犯对于居住社区的影响需要综合考虑其本身犯罪的情节、悔罪程度、羁押中的表现、本人的品行、家庭情况以及社区居民的反映等多种因素,才能准确作出决定。 2.需要增加审前风险评估程序。在判决缓刑之前或决定假释之前,法院可以委托基层社区矫正组织对罪犯本人的品行、家庭情况、监管条件以及社区居民的反映进行调查,形成调查评估报告,作为适用缓刑和决定假释的依据,以保证缓刑或假释的正确适用。 (作者单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