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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布局:诉讼文化的外在体现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人民法院报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建伟 法庭是进行司法审判的特定场所,也是司法文化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庭如何进行布局,是有一番考量在内的。法官席、公诉席、辩护人席、被告人的相对位置,除了体现预期要实现的诉讼功能之外,还体现了诉讼的基本精神和基
人民法院报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建伟 
  
  法庭是进行司法审判的特定场所,也是司法文化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庭如何进行布局,是有一番考量在内的。法官席、公诉席、辩护人席、被告人的相对位置,除了体现预期要实现的诉讼功能之外,还体现了诉讼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结构,并非无知小儿玩积木,随意混搭而成。到了法庭,若留心其布局,用一点慧心去思忖,不难有所领悟。

  法庭布局是诉讼结构的外在表现

  在英美国家,法庭布局与其对抗制诉讼的精神与结构有着鲜明的对应关系。

  英美国家的法庭直接连接法官的办公室,法官从自己的办公室打开一扇门便进入自己的法庭。办公室可以作为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律师进行某些私下协商的场所,协商的事项为诉讼的某些准备活动或者不宜公开——特别是不宜向陪审团公开——的某些事项,这种私下协商切不可理解为妨碍司法公正的秘密交易。

  在法庭中,法官坐于审判席,居中,居高,取临下之势。法官往往苍颜鹤发,披袍执棰,望之俨然仙人,令人肃然起敬,我国童颜漆发之年轻法官可能不容易体会这种深受尊崇的感觉。

  法官席所处位置和高度,昭示法官乃主持公道之人,恪守其中立性,与当事人双方保持等距离,持不偏不倚之态度。这种中立性是对法官提出的基本要求,如卜思天·M·儒攀基奇所言:“如果一个法官已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成见,他就等于把自己置于控诉方的地位。控辩职能分离的原则能够在相当的程度上避免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防止其进入控诉方的角色。法官以及陪审团在庭审中保持被动的地位,就是要求他们的职能不具有任何倾向性,思想不带任何成见。”但法官之消极中立,并不意味着他在法庭无所作为,只是一双眼睛和一对耳朵而已,英国学者A·D·K·欧文指出:“法官之基本职务为主持法庭。彼绝对不负控诉之责,或予控诉方以不能予被告人方面之协助。然而,他并非一仅为一不甚关心之公正人;他亦负责改正因误解、与无能或放恣之辩护,及拒绝不可承认之证据,俾因此达到正确之裁判——无罪者被释放,有罪者则判处刑。”

  法官席前为速记员席位,此负责法庭记录之人,记录似为小道,其实干系不小,哪些内容不能记录,有时需要由当事人律师声请、法官裁决。

  一般地说,法官左手乃为证人席,证人面向双方当事人席,为陪审团所能观察。证人坐而为证,接受双方律师询问和盘诘。

  法官左前方为陪审团席,陪审员往往前后两排坐,其视线及于法官、证人和当事人双方。12名陪审员固缄默不语、耐心听讼,事实存否之认定大权操于其手,乃责任重大之人也。

  法官席对面为辩护席(法官右手)和检察官席(法官左手)。例如,在香港,“主控官或为警察督察、或为律政署非执业律师的主控官、或为检察官,通常坐在面向法官的右方。如有辩护律师,则坐在面向法官的左方。”(李宗锷法官编著:《香港日用法律大全》)辩护席和检察官席并排,无高下之分。这是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表现:“案件双方陈述的固有主张,是双方应有平等的机会在法官面前呈现证据和说服法官。这种‘法庭权利的平等’(equality of forensic arms),是对立理论的基础。在英美传统里,法庭权利的平等,适用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因此,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被告人辩护律师面临呈现证据和陈述辩论的相同限制。而刑事检察官和被告人辩护律师,在法庭里所坐的律师席相似也高度相同,且两者之衣着也与常人无异。”(林利芝著:《英美法导论》)

  英美国家的法庭格局体现了检察官乃与对方为平等争讼之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其承担客观义务,不得仅为获得胜诉之结果而枉顾正义。诚如A·D·K·欧文所言:“刑事裁判之主要原则,即王权(即控诉方面)不当有较被告为优越之权利。王权之代表,甚至国家总律师或国家法律总律师,并不佩戴官方之徽章,且与其他律师坐于同一席位,而与罪犯之辩护人并列,向法官陈述。当他们陈述案件时,控诉方面代表之态度与实际,须非常公正,不得夸大被控犯罪之剧烈性,不得恐吓证人,甚至不得企求判罪;简言之,他们应当尽力协助陪审员确定案件之真相,而非煽动彼等向王权提出有罪之判决。”

  法庭布局体现平等对抗的司法精神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其法庭布局与英美国家的法庭布局有一定差异。

  较为特殊的是法国重罪法庭,法国在大革命之后曾经引入英国的陪审团制度,但这一制度在法国水土不服,最终被参审制取代。法国重罪法庭实行9个“陪审员”参加的参审制,加上3名职业法官,共12个人。这个数字让我们很容易联想到英美小陪审团的人数。我看到的法国重罪法庭是椭圆形模样,3名法官居中端坐,两翼分坐9名重罪案件的陪审员,检察官则坐在12名裁判者(法官和陪审员)的审判席的一侧,与审判席接近。被告人席在他们的对面,被告人前面与之紧邻的是辩护人席。法庭审判中,被告人可以与辩护人进行交流。证人在法官对面的位置作证。这种椭圆形布局,便于多达12个人的裁判者一字排开就座时视野不被遮挡,可以在各个角度看到法庭活动。在没有陪审团而单由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庭,并非采椭圆结构,法官居中,检察官坐法官右手,辩护人坐法官左手,被告人在辩护人席后面,位置高于辩护人席。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具有天然身份优势。1200年以后法国率先出现检察官,检察官是代表国王进行诉讼的重要角色,属于“国王的代理人”,诉讼地位当然不一般(不过,英国的检察官虽然至今仍为“国王的代理人”,称为“皇家检察官”,却没有在法庭布局上显示这种身份优势)。以后王权消失,检察官的身份优势不减,代表国家进行诉讼,成为“国家的代理人”(即通常说的“国家公诉人”)。检察官在法庭上与法官位置同高,辩护人席位在法官席前下方或正前下方,高低悬殊,有甘居下风之感,体现了这种身份优势。

  德国的法庭格局同样是法官席居中,较为特别的是公诉席,与法国法庭布局中公诉席的位置相似,检察官与法官位置一样,辩护人席与检察官席相对,但高度逊于对方。龙宗智教授曾介绍说:“中国刑诉法学者代表团1993年11月和12月访问了法国和德国,所见到的德国布兰登堡州中级法院法庭以及法国重罪法庭布局,检察官均是坐在法官一侧,而不是与辩护律师在庭下相对而坐。法国、德国检察官坐在法官一侧,显示其为官方‘护法人’的身份,表现了某种职权主义的理念。”

  我国从清末开始“远师法德,近仿东瀛”,诉讼制度受大陆法系国家影响较大,法庭格局也是如此。在大陆民国时期和后来的台湾地区,检察官的位置同样具有大陆法系法庭布局的特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既有的法庭布局受到质疑。在1999年台湾地区举行的司法改革会议上,对这一法庭布局进行了检讨,指出:法庭布局的意义在于,“法庭席位布置,影响各当事人的心理机制、参与诉讼者的尊严、刑事诉讼法所揭的权利能否落实、审判程序活动得否具体发挥,非止位置形式上的象征意义而已。”以此观察法庭布局,“现在刑事法庭的布置,将法官席、检察官席、辩护人席、被告席分开,其中检察官与辩护人的席位分置于法官席位两侧,被告席位设于法官对面栏杆后方,于应讯时起立上前。如此的席位设置,有下列两个问题:(一)破坏刑事诉讼中的三面关系,形成四面关系的现象;(二)不符合当事人平等原则,使立于原告地位的检察官在先天上凌驾被告之上。”因此,“为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弹劾主义的三面诉讼关系构造,贯彻当事人对等原则”,提出进行法庭席位改造的建议,将“刑事法庭上检察官席位与被告席位对等,以落实当事人平等之精神”。

  可以对比观察的是,与法国、德国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意大利,“过去检察官作为司法官员,和审判官一起坐在台上,律师坐在台下。1988年意大利新刑诉法出台,新法改变了过去的法官职权主义诉讼形式而向当事人主义靠拢,检察官位置下移,与律师相对。”这种调整预示了大陆法系法庭格局变化的趋势,受到英美诉讼平等精神的影响,法庭格局上的控辩一头沉的状况恐怕难以长久。

  当代诉讼中的法庭布局,着重体现当事人对等原则,依此原则,双方皆立于同等地位,与公平原则颇相符合。美国学者戈尔丁在谈到平等的重要性时说:“在解决纠纷过程的审理阶段,平等尤为重要。亚里士多德认为,利益和荣誉的分配应取决于功过,他承认这就是坚持不管是好人骗了坏人还是坏人骗了好人,都没有什么区别。法律应当把当事人都作为平等的人来对待。显然这个原则不仅适用于对法律规则的公正运用,而且也适用于对有关案件的审理。”由于政府权力过于强大,抑制这些权力,使其正当行使,同时提升辩护一方的地位、扩大其权利,使其能够尽可能对控诉方的进攻进行卓有成效的防御,这样做的最终目的不是确保有罪的人逍遥法外,而是在诉讼中达到一种适当的平衡,使无辜的人不被错误处罚。

  法庭布局上平等竞争关系的展示,透露出的基本诉讼精神即是如此。

  对我国法庭布局的再思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陆地区)法庭布局一直是法官席居中,审判长在法官席中央,其他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坐在审判长两侧,书记员在法官席一端。公诉席和辩护席在法官席的两翼,与法官席同高。公诉席在法官的右手(即法庭左侧),辩护席在法官的左手(即法庭右侧),呈现扇形向旁听席略为张开。被告人在法官席对面,面向法官。这种法庭布局曾有过一次调整,包括:将书记员席分出来,布置在法官席前面,位置低于法官席;将公诉席与辩护席拉低,位置同样低于法官席;明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位置在公诉席右侧;证人位置在控诉方与被告人之间,面向审判席;被告人位置不变。

  这一法庭布局的变化,形式上公诉人处于与辩护人同等的地位,法官裁判的尊崇地位突出出来。这种布局试图强化公诉机关的“原告者”地位,体现控辩平等的精神。不过,这只是形式上的变化,实质上,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在苏联影响下建立起来的,检察机关虽然在宪法地位和诉讼地位上与法院比肩,其司法职能使其在诉讼中占有天然优势。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主体,形成三角形关系。不过,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公诉方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诉讼主体,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辩护方的诉讼地位难以与其抗衡,所以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实为“倒三角形”结构。这就形成了法庭布局与实际诉讼结构不相匹配的局面。

  将检察机关当事人化,是一种学术主张,检察机关不过是国家的“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围绕就国家刑罚权在被诉具体案件中的存在与否以及范围大小展开,国家之刑罚权受法院裁判,国家为诉讼当事人无疑。将国家视为当事人,体现了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卜思天·M·儒攀基奇曾言:“国家,既是所有社会暴力的垄断者,又是不得使用暴力的保证者,同时,本身也是法律纷争和诉讼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很明显,国家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暴力,但是,如果保留了‘程序合法性原则’,那么,国家便不可能利用其权力影响诉讼的结果。”不过,国家是一个抽象概念,检察机关(官)是代理国家进行诉讼活动之主体,因此以检察机关(官)为诉讼当事人。

  诉讼结构如果设置得当,本身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机能,周密而完善配套的制度和独立、公正的法官可以使这种机能发挥出来。若能够做到这一点,则依赖于诉讼本身的机能就能够使司法获得公正并增进人们的信任。将检察机关当事人化,才能使外在的法庭布局与内在的诉讼结构相一致。

  在我国,法庭布局除了上述存在形式与实质未能契合的不足之外,还存在一个明显缺陷——在中国的法庭上,被告人与其辩护人相距甚远,会增强其孤立无援的感觉。在许多国家的法庭布局中,被告人与其律师并肩坐,可以使被告人的孤独感大为降低。蔡墩铭先生曾指出:“刑事被告人进入法庭,与其接触之人多素不相识者,加之代表国家执行职务之法官,高高在上,使其不免有孤独之感觉。其次,诉讼之进行形式化,且其变化起伏不定,使被告人彷徨失措,求救无门,此实足以使其陷于孤立之天地,难以排脱,在心理上更难免有孤独感。”不仅如此,英美法庭布局中,被告人与其律师并肩坐,而且可以随意商议防御对策,辩护律师也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以进行有效防御。我国之法庭,被告人无法与其辩护律师随时交换意见,不能及时商议防御对策,是法庭布局的一个缺陷,因此辩护人与被告人同席列坐于法庭右侧,应成为法庭格局调整的方向。

  不仅如此,我国法庭布局中被告人所在的位置,常常由木栅栏围起或者铁栅栏围起,也不无疑问。这种做法在我们虽然司空见惯,却常常引起域外的观察者内心不安。曾有来自丹麦的法律界同行看了这种栅栏,表达看法:“在我们那里,如果有人设计了这种栅栏放在法庭,就会首先把他放在栅栏里。”这一玩笑似的说法,表达的是一个相当严肃的话题,仔细想来,更是一种司法的文化精神。

  耐人寻味的是,法庭布局看似寻常,却承载着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司法文化,体现司法文明的进步,如此看来,显然也是不可等闲视之的。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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