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满足纠纷解决需求的司法改革 有效化解纠纷,修复受到破坏的法律关系或社会关系,定分止争,既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律职责,又是法院的社会性功能。不论法律在司法裁判工作中地位多么突出,解决纠纷永远是其履行法律职责的一种客观效果。对于当事人来说,无论其法律上的诉求是什么,只要能便捷地化解纠纷,达到自己可以接受的结果,便也了却纷争,各安其事。在这一轮司法改革中,满足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纠纷解决需求的司法改革措施也有不少。 通过确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加大诉讼调解力度,简化调解程序,提升调解能力,完善调解机制,加强诉讼调解的规范化建设,推行全程调解、全员调解,使调解结案成为民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通过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被害人的参与下,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真诚悔过,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化解因刑事犯罪行为引发的个人仇恨和家庭积怨;通过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创立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委派调解机制,建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为各种诉讼外调解机制的发展提供了司法支持;通过构建“大调解格局”,建立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三调联动”机制,发挥各种化解纠纷渠道的作用,鼓励各调解机制的发展繁荣。 通过改革人民法庭制度,按照地域合理设置派出法庭,科学配置法庭的职权,突出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在化解纠纷、联系群众方面的优势,促进人民法庭功能的转型,为四级法院的功能定位日益走向合理化做好基础准备;通过建立科学的审前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行案件繁简分流,使一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尽早得到解决;通过简化诉讼程序,特别是建立小额民事诉讼制度,对一定数额诉讼标的内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实行一审终审,程序也尽可能简便;通过改革涉诉信访制度,实行诉访分离,建立信访终结制度,维护司法的既判力和终局性,使纠纷早有了结以稳定社会关系。 五、满足公平正义需求的司法改革 如果世界上只有一个人,他可以享受完整的正义。如果世界上再多一个人,甚至有了几十亿人,人们则只能获得“公平的正义”。正义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平衡。当某些当事人以追求正义之名提出诉讼请求,并为实现诉讼请求而从事法律程序之外的获请领导批示、施加外部干预、说情行贿、无休止缠讼信访以及违法规避法律义务之举,此时的当事人已经失去了正义的追求,而只剩下赤裸裸的功利目的。如果对方当事人采取同样的手段,则正义休矣。罗尔斯精辟地指出,公平正义的社会有两个条件:一是每个人接受且知道所有其他人也接受了同样的正义原则,二是社会基本体制一般都符合且人们都知道它符合这些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人们可能相互提出过分的要求,但他们全都接受一种可以用来裁判其诉求的共同观点。如果人们的利己倾向使他们互相警惕,那么他们的普遍正义感又使他们结成一体。追求正义的普遍欲望限制了对其他目标的追求。 所幸的是,立法机关将正义的公平分配方法写在了纸上,并要求司法机关将纸上的正义公平地分配给每一个参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公众对正义的期待与需求能否满足,寄托于司法制度的每一个构成要素、每一个运行环节的合理安排。 通过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将朴素的社会道德标准引入司法裁判过程,增加了公平正义的保障;通过改革法官准入制度、提高法官职业化水平,使法官从职业高度准确地领会法律的精神,理解法律中的正义所在以及分配规则,为将纸上正义落到实处提供智力前提;通过改革司法公开制度,提高司法透明度,把人民群众信奉的普遍正义观在司法程序中的实现情况摆在人民群众面前接受检验;通过对请示案件的诉讼化改造,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在上级法院介入自己的案件时的诉讼权利,以此说服当事人接受公平正义而非“丛林正义”;通过改革经费保障制度,在确保司法有充分资源的前提下,也逐步减轻地方对独立审判的制约,为公平正义提供体制保障。 实际上,上述各项改革措施对人民群众三个层次的司法需求的满足并不能机械地分开,同一项措施可以同时满足多个层面上的需求。问题的关键在于,既然改革以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为导向,那么首先要做到的是,改革者必须以昭昭之目洞察民众司法需求,从而避免昏昏之举延误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 (蒋惠岭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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