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 “侦查办案要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这是公安部在日前召开的“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工作部署会”上对全国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出的要求。公安部副部长杨焕宁在讲话时还明确指出,要使广大民警切实转变侦查办案方式,坚持以收集证据作为侦查活动的中心,以为起诉、审判提供证据作为侦查活动的基本要求,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同时,必须不断减少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使侦查工作进一步向精细化、专业化和规范化转变。 事实上,长期以来,我国各级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都强调要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法,要讲事实、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必须把案件办成铁案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而所谓“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其实并不是什么遥不可及的理想,将案件办成不可动摇的“铁案”,也不是什么高不可攀的目标。公安司法机关只要在正确的诉讼理念和刑事政策思想的指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能分工和各自权限,在现行诉讼法所确立的正当程序下,围绕着事实、证据和定罪量刑的标准展开侦查、起诉和审判,就能够达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目的。 办案一定要让证据来说话。尤其是在公安侦查活动中,更应当强化刑事追诉行为的正当程序和证据意识。这是因为,作为涉嫌犯罪的被侦查人员,其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主要就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而长期以来存在于侦查人员思想中的“口供中心主义”意识,在犯罪嫌疑人处于“孤立无援”、较为封闭的侦查环境下,也非常容易使侦查人员产生“地位优势”冲动。而种种非正当手段甚至采用刑讯、变相刑讯等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无论最后被证明是真还是假),也大多发生在案件侦查阶段。 正因为如此,为了尽力防止违背法律原则和侵犯人权的种种不当取证行为的发生,国家对案件侦查过程的第三方介入(比如辩护律师介入)、合法性监督(比如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地控制(比如不得带离看守所)等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了区别于以往的强化性规定。同时,在证据规则方面,不仅进一步明确了犯罪证明的具体标准,更设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这表明,证明犯罪不仅需要有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多种可靠的事实材料,并且,这些事实材料同时也必须是合法取得的。如果事实材料确实为“真”,但侦查机关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获得的,司法机关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予以采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在庭审阶段对案件证据来源合法性审查的严格程度,以及他们的独立判断地位及能力,将直接决定着对某些案件事实的认定,很大程度上也左右着被控涉嫌犯罪的被告人的最终命运。 人们通常都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目的就是要查明案件事实、“破案”、“抓人”,最终将犯罪人员送上法庭,使他们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的思维颇有“群众基础”,有时也得到一些地方领导的肯定。一些办案人员虽然也强调办理案件时的“证据”问题,但对证据必须客观、真实与合法却失之认识偏颇,尤其是常常淡化了其中的“合法性”特征。而事实上,对犯罪行为能不能在公开、正当的程序之下进行追诉,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如何,正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这个国家公共权力能不能受到依法、有效控制的一个缩影。从这个意义上看,甚至可以说,它其实也从一个特定的角度,反映着普通公民在这个国家的实际“生存状态”和他们面对着公权会有多大的“安全感”。 就此而言,国家采用合法、文明的方式去证实犯罪,可能比实际上处罚了几个“事实上”的罪犯更为重要,也更值得人们关切。而这次“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标准等一系列重要制度进行调整、改革,都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化要求。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安部及时提出“侦查办案要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无疑顺应了形势发展的需要,也符合国家司法民主和法治化对公安工作的新的要求。本期撰稿人游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