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民间金融权的法律保护(二)
(文接上期) 对民间金融权构成限制的除了立法方面的滞后因素外,非法金融活动猖獗及不当的行政处置方式是较为严重的两类情形。 早在1998年前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就十分活跃,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有的企业或自然人涉及非法集资,甚至通过欺骗手段聚拢资金,导致许多债权人很难收回资金,严重者倾家荡产、血本无归。 此类事件一般以地方政府为主导进行行政处置,但现行一些行政措施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依据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政府“工作组”的形式处置某一企业债务事件存在合法性质疑。 国务院曾出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主要任务是取缔非法金融组织、打击和清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办法》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上述违法金融组织和行为的有关工作。这是温州和鄂尔多斯市发生金融危机事件后,当地政府派出工作组进行行政处置的主要法律根据。 行政处置固然有快速反应和有效控制事态的优势,但却易于忽视对债权人的合理、合法的保护。有关企业债务危机事件中往往涉及巨额企业负债,其债权人众多,出现了明显的“资不抵债”法律状态,这本是破产法所应当调整和规范的事项。其合法的工作组织应是经司法程序产生的“破产管理人”而不是以行政职权产生的政府工作组。 第二,易于将“取缔”活动和企业清算的民事责任混淆。 国务院《办法》虽然赋予了地方政府在取缔违法金融组织和违法金融活动中的主管权,但不等于政府获得了替代债权人行使债权处置的权利,更不等于政府可以获得准司法裁判权。 第三,刑事侦办权和警察行政权获得不当扩张。 在某些被定性为金融犯罪的案件中,以警察权为主的处置程序存在更为严重的合法性质疑。因为在未经司法裁判前,尤其是涉及合法的附带民事责任没有被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前,行政机关根本无权擅自处置涉案企业或自然人的资产。 第四,存在肆意否决负债企业既有清偿行为效力的现象。 其中,“利息抵本、只还本金”的处置方式之法律效力犹存瑕疵。也即,如果发生企业债务危机,债权人不但无法按照此前的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利息收益权,反而对已经获取的利息也被确认为无效并被抵偿本金,从而等于免除了负债企业的利息责任,等于债权人为债务人无偿提供了资金,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更为严重的是,行政处置程序中往往不顾及企业的债权资产,仅以现有资产为限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此举明显地诱导债务人或负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产生“歪曲心理”,不但在案发前大量转移资产,而且隐匿企业债权,逃避可供清偿资产的范畴。这无疑会刺激其他债务主体产生“负债越多,政府越会包办处理”的心态,客观上造成了“保护了欠债的,驱逐了要债的,给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的不良状态。(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