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斟酌的是上述裁定理由中“即”之后的概括性表述。这一表述只将债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追究股东清算侵权责任中债权人应当知道的认识对象,极易给地方法院在适用参考时造成困惑乃至误导,涉讼当事人也可能各执一端引之为据。毋庸置疑,对于本案而言不论以“即”前还是“即”后的表述,应当知道的时间节点都是在终结执行裁定作出之后。但是仅以该概括性表述,股东可能以证据证明债权人早已知道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而提出时效抗辩。而这种时效抗辩不仅与“即”之前的表述不合,也不符合时效起算的法律规定。鉴此,必须完整地把握该裁定理由,将“即”的前后表述联系起来准确理解其应然含义,并以“即”之前所表述的含义作为适用参考。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