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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过去与现在—效力性的思考_陈桂平律师(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陈桂平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7
摘要: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毕竟法律来源于生活,又从生活中抽离来引导生活中人的行为。江苏高院审理纪要也是如此,在该纪要中,

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毕竟法律来源于生活,又从生活中抽离来引导生活中人的行为。江苏高院审理纪要也是如此,在该纪要中,较为详细的区分了各种情况下的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问题,其区分的界限简单来说就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后的以物抵债情形、涉案的物权转移手续是否完成的情形,对此,可参见附录中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三、特殊“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

之所以说以物抵债并非完全无效,主要是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合同法》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有关执行中的规定。

首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另,《合同法》第一百条亦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合同法》前述有关债务抵销的规定是有条件的,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双方之间互负债务、互相债权;2.抵销的债务必须是同种类的给付;3.必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能抵销的债务。

对于上述的第2点一般是指抵销的债务为同种类的货币或者实物,但不属于不动产或者类不动产。而上文提及的以物抵债,实际上一般是指不动产或者类不动产,但是《合同法》上该规定不得不说是广义上的或者特殊的以物抵债,因为不管是货币或者实物,本质上也属于“物”的一种。当然,细心对比下去,狭义上的以物抵债属于单向的,而债务的抵销则是双向的,前者属于一厢情愿或者强迫(当然串通的除外),后者则属于双向互动。

其次,在执行领域,也有“以物抵债”的明文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该规定的内容看出,基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只要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就可以替被执行人做主直接以物抵债,这是带有一定强制性色彩的,其不等同于执行和解,因为执行和解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一致且经法院确认的结果。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以物抵债。强制以物抵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生效后将抵债物交付给申请被执行人。抵债物价值一般不得超出被执行人的债务,但有时因客观原因也有超出的可能,对超出部分,申请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现金,由执行法院退回被执行人;抵债物价值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执行不足部分。抵债物依法应当办理产权、证照过户手续的,执行法院应当出具相关的文书,以便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参见《执行中实施强制以物抵债措施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文,作者:陈丰华,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笔者注)。

四、实务的意义

对于以物抵债问题的效力性分析,对于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而言,可以反思拟定有关合同时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法院最终是否支持,而对于处于诉讼阶段的类似案件,说不定可以一语惊醒梦中人。当然,最终话语权还是在法院,毕竟是法院在敲法槌,责任比较重点。所以,该问题的长期存在尤其是变种模式越来越多时,法院对有关问题的归纳分析也是任道重远。

总之,法律人在职业生涯中,总是会遭遇各种千奇百怪的社会现象,不管是城市的套路也好,亦或者是农村的路滑也罢,既然是人创设的“花样”,总有其破解之道,毕竟一山还有一山高!

“以物抵债”的过去与现在—效力性的思考_陈桂平律师

责任编辑:陈桂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