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如何理解受教育权条款呢?大体上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国家是负有宪法义务的,故而必须通过保障性制度安排来确保每个适龄儿童、少年有机会接受到义务教育。第二,社会则要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并不得阻碍适龄儿童和少年的受教育权之实现。第三,父母或监护人,有义务确保适龄儿童能够接受到义务教育。然而,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指向国家,作为父母或监护人,基于亲权和监护人的双重机理,可推定为,他们有一定的自主权来决定,以何种方式来实现适龄儿童、少年的受教育权。比如,作为国家认可的义务教育之替代性教育机制,也可以投射到《宪法》和《义务教育法》的有效射程之内。由此推之,父母或者监护人,可以选择让孩子进入到民办学校或其他的学校,如果此种选择落后,则国家负有“兜底性”保障之义务。 二、《义务教育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法律适用的关系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为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扫清了障碍。毫无疑问,《教育法》是全部国家教育体系的基本法,不管是公办教育还是民办教育,原则上都应该被纳入到该法的规制之中。然而,《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则都是教育的一般法,他们所调整的对象、所针对的领域,不完全相同,具有一定的交叉性和区分度。在不同的规制对象之下,各自适用。然而,不同规制对象所针对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交叉性。与此同时,他们各自在自己所规制的领域又具有一般法的特点,当涉足到另外一部法的交叉地带时,又具有特别法的味道。比如,从高等教育的角度,《高等教育法》是一般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中的涉及高等教育办学的安排成了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后者的规定可以优先适用;反之,从民办教育的角度,《民办教育促进法》又成了一般法,《高等教育法》又成了特别法,后者中涉及到民办教育的条款(当然所谓涉及不一定是指向具体,而是具有涵盖性的条款)似乎应该优先适用。这必然产生一个法律适用上的悖论。实践中,《义务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之间也有类似的冲突,同时,地方上也的确出现过在适用两法不同立场的争论和实例。该怎么解决这样的矛盾呢? 我们以2015年的《义务教育法》第2条和原《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为例来予以说明。《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该条一般被解释为实施义务教育是免费的,即不得营利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后者,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制度由国务院出台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做了规定。那么,问题来了。前者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费,后者规定民办教育可以取得“合理回报”。 这不是矛盾吗?的确,存在一定的矛盾。但也有一定的解释空间:“不收学费、杂费”其中的“杂费”到底包括哪些费用?这是有一定的解释边界的。实践中的贵族民办学校,往往与学生家长采取类似于合同关系的方式解决了该问题。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一旦适龄儿童的父母或者监护人,选择到民办学校去完成义务教育,他们在享受基本的教育条件和设施方面,由于该校取得了国家的办学支持,这方面是不需要付费的;然而,与此同时,他们又享受到了超越基础义务教育条件的各种“特殊服务”,这部分的优质服务是民办学校的投资人所提供的,则要为此部分负担一定的费用。故而,所谓的“杂费”要做较为狭义的解释。在适龄儿童进入到类似于贵族民办学校之时,该校就应该通过清楚的合同条款列明该校所提供的优质服务,以及享受这些优质服务的费用。当然,这种解释也一样面临着义务教育法的护法者们的质疑。于是,民办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时,就在这样的夹缝中,居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甚至作为满足差异化教育服务的一种重要补充,大有冲击到公办教育的大厦之趋势。 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法律属性及其实施功能 《民办教育促进法》当然是产业促进法。这里必然涉及到一个问题,到底教育是否可以产业化的问题。从公办教育的发展态势看,教育产业化本身是值得指摘的。然而,从鼓励社会办学的角度看,各类促进教育产业化的政策和制度,则不是太多了,而是太少了。像《民办教育促进法》这种民办教育发展的基本法,当初出台是也只能打“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擦边球,用“合理回报”这种模糊的非规范词汇,为民办教育“既要办公益,又要有的赚”才能大发展,留了一定的余地。“合理回报”当然没有允许营利来的痛快,但是,它却属于民办教育的动感地带,问题由此、发展也由此。既然是产业促进法,自然需要从准入到准出,以及运营过程中,提供各种支持性、鼓励性和激励性的政策工具,否则,产业促进法可能变成了产业遏制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