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着短袖夏服时,浅月白色短袖衬衣配夏裤(裙),上衣外穿,佩戴小法徽,不系审判专用制式领带。 第七条 着长袖夏服时,浅月白色长袖衬衣配夏裤(裙),上衣扎系于裤(裙)腰内,佩戴小法徽,系审判专用制式领带。 第八条 着春秋服、冬服时,上身内穿白色长袖衬衣,系审判专用制式领带,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领带下沿应与皮带扣位置大致相当。 第九条 法袍的穿着按照《人民法院法官法袍穿着规定》执行。 第十条 法徽应按下列要求佩戴: (一)佩戴法徽仅限于审判制服,不得在其他服装上佩戴。穿着审判制服不得佩戴法徽以外的徽章。 (二)开庭审判必须佩戴法徽,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场合亦应佩戴法徽。 (三)法徽佩戴位置为: 夏服,法徽佩戴在上衣左胸口袋上沿上方正中,法徽下沿与口袋上沿平齐。 春秋服、冬服,男式制服法徽佩戴于上衣左胸驳头装饰扣眼处;女式制服法徽佩戴于与男式制服相同位置。 防寒服,法徽佩戴在左胸门襟与袖笼之间中央处,高度为第一纽扣与第二纽扣之间二分之一处。 法袍在制作时法徽已绣好,不再单独佩戴。 (四)除法袍外,在其他场合执行公务、参加集体活动、会议及大型集会时均应佩戴小法徽。 第十一条 穿着审判制服,应当做到服装整齐洁净,仪表端庄得体,注重礼仪规范,严格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披衣、敞胸露怀、趿鞋、挽袖、卷裤腿和外露长袖衬衣下摆。 (二)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彩发,不得留怪异发型。男性人员不得留长发(发长侧面不过上耳沿,后面不过衣领)、蓍胡须,非特殊原因不得剃光头;女性人员留长发者不得披散发,不得染指甲、化浓妆,不得佩戴耳环、项链等首饰。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其他饰物。 (四)除工作需要或患有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五)不得穿着审判制服从事与法院工作性质和工作人员品行不符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纪违法被停职或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其他不适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不得穿着审判制服、佩戴法徽。 第十三条 着装人员应爱护配发的审判制服及其配饰。因公损坏、损失的,经审查批准,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着装行为。对违反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工作人员,视情节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法院专用徽章佩戴位置及要求的通知》中有关条款不再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