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该案庭审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六行向法官清楚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首次请求逾期回迁补助费是2003年7月,而逾期回迁补助费是从1998年1月开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 在第三页第二十一行再向法官补充陈述:“因为未能联系到原告,所以在2004年3月19日通过法院的执行局提供的原告的帐户,才于2004年3月26日将款项存入原告帐户,补支付2003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回迁补助费、交通补助费。2003年10月1日之前的费用不同意支付,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见庭审笔录)。 该法官清楚知道被告上述的自我行为不论是真是假,都只是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也未经过原告同意,与被告未履行(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524号(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48号生效判决的义务没有法律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关系。该法官清楚知道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524号(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48号生效判决确定被告的义务。 但是,本案法官认为:“原、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均应按生效裁判自觉履行,鉴于原告临迁期间是由被告提供临迁房居住,有关逾期回迁补助费的计算又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每月1075元计付。现原告要求支付从1998年2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补偿金是以被告未付1998年1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1075元为依据(法官恶意改变本案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而原告就1998年1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从无向原告主张(法官恶意否定(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524号(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48号生效判决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6元由原告负担”。 该法官又滥权强行在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帮被告作补充性的事实认定:“200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3年10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回迁补助费(按1075元/月)及交通费(按25元/月)”。该案被告没有提交上述与原告有关的任何证据。原、被告没有上述认定的约定,原告没有收过该款项。 原告的诉讼证据: 法院认定原告房屋并裁定先行拆除的证据。(卷宗复印证据) 法院认定被告已提供临迁房的证据。(卷宗复印证据) 法院至今也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的民事权利。 本案庭审笔录。(卷宗复印证据) 本案市政府拆迁办回复无权受理投诉。 本案法院、检察院回复拒不再审纠错。 越秀区法院拒不执行生效判决长期故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裁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年夫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年夫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 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临时搬迁安置房屋的租金或搬迁的相关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临时搬迁安置房屋参照原房屋使用面积安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的,在临时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