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二案法官在“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都恶意否定(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作出的四项生效判决的事实存在,也恶意否定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权利与义务的事实存在;拒不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也拒不认定上述判决事项是否已执行。法官又恶意否决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一条的规定及同一地块拆迁户逾期回迁的法律适用已经作出的多份终审判决。 原告依据于(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524号生效判决于2003年12月26日以(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998年2月1日至回迁之日的逾期回迁补助费为每月1075元(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计)及1998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上述逾期回期回迁补助费之日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为每日32.30元(每日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3%计)”。 该法官清楚知道被告在本案的答辩(见本案庭审笔录第四页)不论是真是假,都只是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都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未履行(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第四项回迁效判决的义务没有法律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关系。所以,本案法官认为:“原、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均应按生效裁判自觉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安置原告回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1998年2月1日至回迁之日的逾期回迁补助费及1998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上述逾期回期回迁补助费之日的逾期付款补偿金的标准符合当时广州市房屋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领取逾期回迁补助费等有关费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认为不应承担原告逾期补偿金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民法通则》第六条及参照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998年2月1日至回迁之日的逾期回迁补助费为每月1075元(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计)及1998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上述逾期回期回迁补助费之日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为每日32.30元(每日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3%计)。本案受理费5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起诉时已支付,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费迳付原告。”上述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判案法官在“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中都恶意否定(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案作出的四项生效判决的事实存在,法官也恶意否定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权利与义务的事实存在;拒不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也拒不认定上述判决事项是否已执行。法官只是抄袭(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499、524号案法官“审理查明”滥权枉法作出的事实认定。 原告的诉讼证据: 法院认定原告房屋并裁定先行拆除的证据。(卷宗复印证据) 法院认定被告已提供临迁房的证据。(卷宗复印证据) 法院至今也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的民事权利。 本案庭审笔录。(卷宗复印证据) 本案市政府拆迁办回复无权受理投诉。 本案法院、检察院回复拒不再审纠错。 越秀区法院拒不执行生效判决长期故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裁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年夫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年夫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叶三方 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临时搬迁安置房屋的租金或搬迁的相关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临时搬迁安置房屋参照原房屋使用面积安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的,在临时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