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8年1月,某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怀宁县育儿路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在土地使用过程中,该公司建设了两栋楼房。剩下的土地由陈某开发建成了十栋个人住宅,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都是以该公司名义办理的。2015年2月9日,怀宁县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某公司系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其交还上述国有土地,并处罚款12万余元罚款。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县国土局不是先责令土地使用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而是径行剥夺土地使用权,并处以罚款,不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怀宁县国土局对某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法官点评:本案怀宁县国土局在可以选择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方式且涉案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情况下,径行决定无偿收回相对人的土地使用权,明显有违上述原则,属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故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做。本案的判决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依法,还要考虑公平、合理等原则。 案例七、孙某某诉马鞍山市水利局林业行政征用案 基本案情:孙某某于2004年与某乡三联村签订协议,承包三联村长江边滩地栽种林木。2009年3月26日,马鞍山市水利局组建长江马鞍山河段江心洲段河道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工程项目前期及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孙某某承包滩地上种植的部分林木位于该河道整治工程削坡护岸范围内,双方就林木补偿事宜协商未果。之后,工程施工单位受上述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指派,安排挖掘机对孙某某栽种的位于削坡范围内的林木进行砍伐清除。孙某某遂起诉要求判决确认马鞍山市水利局强制征收其承包林地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鞍山市水利局在未履行任何法定征收程序的情况下实施的强制征用、征收行为,不受法律、行政法规的保护,判决确认被告市水利局强制征收原告孙某某承包林地行为违法。 马鞍山市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对于林木的毁损可以获得合理的补偿,但要求确认马鞍山市水利局征收林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就孙某某被毁损林木的价值出具评估报告,并以此为基础,在判决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偿协议,一举解决了孙某某多年来历经民事、行政诉讼判而未决的实质诉求。 法官点评:本案诉讼标的虽是林地征收行为,二审法院亦通过对涉案林地性质的认定驳回了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囿于就案办案,而是将视角及于孙某某的实质诉求,以诉讼过程中的评估报告为基础,在判决后对涉案林木的补偿问题进行调解,最终促使历时多年的矛盾纠纷得以化解,有效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 案例八、罗某某、钟某某诉合肥市庐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案 基本案情:原告罗某某、钟某某系夫妻关系,均非独生子女。两人于2012年生育一女孩,2014年5月15日又生育第二孩。因其第二胎系计划外生育,2015年9月21日,庐阳区卫计局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9万余元。罗某某夫妇认为,国家已经全面放开二胎,其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不违反现行规定,不应再缴纳社会抚养费。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庐阳区卫计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裁判结果: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审理认为,庐阳区卫计局认为罗某某夫妇生育第二胎,不符合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分别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6日起施行,该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修改后的内容可以溯及既往,故罗某某夫妇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本案中,罗某某夫妇生育二孩及行政机关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央决定全面实施二孩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修改之前,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政策及法律、法规,而不能适用修改后的政策及法律、法规。本案的裁判,对处理类似争议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九、某公司诉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某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并在出具合同、入库单、财务手续后,到国税部门认证、抵扣进项税额2984190.62元。2012年9月20日,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由对该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按照规定对该公司按实际取得抵扣进项金额处以0.5倍罚款,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纳税申报行为,通过虚假申报抵扣了进项,造成当期少缴税款。按照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故合肥市国税局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中,合肥市国税局对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交易合同及入库单、伪造记账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等环节进行了全面调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根据法律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亦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人民法院据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力地维护了增值税征管秩序,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案例十、某供水公司诉宿州市水利局水资源管理行政征收案 基本案情:某供水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8日,主要为宿马经济区的企业和居民提供自来水服务。宿州市水利局分别于2015年2月4日、3月5日、4月15日向该供水公司发出《水资源费征收通知书》,通知其缴纳水资源费,但该供水公司一直未予缴纳。2015年5月18日,宿州市水利局核定该供水公司自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应缴纳水资源费27619.50元,并限期缴纳。某供水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宿州市水利局作为取水审批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原告作为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应属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因此,依法判决驳回某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