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能够理解,立法者在设限刑事责任年龄的时候,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然而,如果这种保护不在发展中予以及时调整,就会损害那些弱小无助的人的权利,甚至是无辜的生命。法律只是预见性的,无法调整所有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法律应该是动态而反省的,应当及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属性及自然属性的变化而变动。一个12岁就着手实施强奸的少年,已经明确地在向世人发出了性成熟和暴力的信号,你非要说他只是个孩子;一个10岁女孩已经处乱不惊地在掩盖残酷的恶行,你非要说她心智不熟。这不是一种生理偏见就是一种立法固执。 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很复杂,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家庭教育原因、学校不良因素、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和未成年人自身存在的问题等等。监管和教育是非常重要的,强化教训可收到良好的效果,适当的惩戒有时候就是最有效的教育。 我们注意到,在本次民法总则草案中也专门提到,监护权确定应该更好地兼顾国情,除考虑到血缘关系的监护义务,还要考虑到政府部门归口管理、学校管理责任的明确界定等。其实,如果这些权利义务在法律规制里得以落实,将大大有利于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管理机制的联动效用,达到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和预防他们犯罪的目的。 为此,我们建议,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认识能力明显提高,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客观关注到这一显著的变化,并提出了民事行为能力变动的权利方案,体现了一种对未成年人法定权利能力的扩张与进步。那么,作为我国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为目标的刑法也应当适时调整,特别是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 基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认识能力显著提高的客观基础上,我国刑法应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予以修法规范,这样不仅能有效地打击未成年犯罪行为,还能有效地预防未成年犯罪,让家长、学校、政府部门及全社会都行动起来,从监管、教育与惩戒着手,多管齐下,对社会进行科学有效的治理。正所谓,有所敬畏才有所顾忌。 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会上,苏泽林委员认为,民法通则把十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点是有道理的,主要理由还是基于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认识能力的判断,认为年满十周岁的人,一般已经完成了初级小学的教育,进入了小学的高级教育阶段,有了一定的知识积累,且满十周岁的人单独接触社会的机会相对较多,有了一定的社会阅历,能够初步了解自己行为的一般性质和相对后果。对此,他认为可以考虑改到八周岁,此时上小学二年级的未成年人,已经初步具备了一定的知识,也有一定的社会阅历。 由于互联网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作为一种后知后觉的高等动物的学习理解能力大大提前并提高。刑法作为调整人类社会活动的重要工具,其中的刑事责任年龄也应当及时调整。 刑事责任年龄可降到12周岁,帮助青少年塑造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比照民法中这一行为能力年龄的考量,基于社会发展和人类心智进化相适应的更为科学的新的立法思考,可以确定新的刑事责任年龄从现行的14周岁起改为12周岁起。12岁的人基本已经完成小学全部教育,具有较为完整的思维模式。12岁已经开始进入青春期,容易冲动和叛逆,更容易伤害他人和被人伤害,需要更多的外界管束和指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到这一阶段,是对其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塑造的最佳时期。 所以,我们建议将现有刑法第十七条修订为: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