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某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沙某某向其申请信用卡,按照该信用卡申请合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另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完全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截至2015年6月8日,沙某某欠付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375 079.3元。 法院的一审判决中,支持了银行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否决了银行要求的滞纳金。 据媒体报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据某银行一位业务员介绍,我国银行业对信用卡逾期还款,是按照全额计息。也就是说,如果持卡人支出了1万元,即使还了9900元,银行还将按照全额1万元收取高额利息。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分析认为,虽然滞纳金条款也作为合同条款写进了发卡行的发卡条约,但是,因为这是银行单方起草的,实际上消费者不可能就此与银行讨价还价。既然内容显失公平,应该属于通常老百姓所说的“霸王条款”,也就是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杨涛认为,传统规则已经有些不适应现在的情况,同时,各类非卡支付带来的挑战,规则的修改成为可能。 杨涛表示,央行此举有助于在规范条件下减少市场化制约,增加信用卡服务的创新空间,在支付之外促进消费融资的发展。同时,有助于促进信用卡服务提供者的标准化经营,促进专业化信用卡经营主体的发展。 信用卡领域缺乏专门法律 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这也成为信用卡滞纳金收取的基础。 然而,北京一位律师告诉《法制日报》记者,《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实际上法律效力层级不高。如果将透支信用卡看作是一种借贷行为,那么该规章其实与合同法中的关于借贷的规定存在冲突。 董新义向《法制日报》记者表示,前述规章本身不符合民法的平等精神,毕竟滞纳金和违约金是两种不同的性质,对持卡人适用滞纳金的规定与上位法冲突。 前述北京律师认为,由此还反映出的问题是,伴随着信用卡产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与上位法的冲突,信用卡领域专门立法滞后的情况逐步显现出来,比如,与我国信用卡产业发展相配套的专门法律,到目前为止仍处于空白状态。 公开资料显示,除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之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颁布实施《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但后者仍只是属于部门规章制度,效力层级低于国家法律。 董新义认为,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仅能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性法律对信用卡纠纷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