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青白江区检察院对一起盗窃案嫌疑人刘某某提起公诉。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25日8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吴某甲(已判刑)、吴某乙(在逃)经事先预谋,乘坐陈某某驾驶的长安轿车,在S101省道城南路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一公交站台处,以搭车到金堂县的名义,将被害人叶某某诱骗上车。在行驶途中,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同伙陈某某、吴某乙、刘某某按照预先计划,由吴某甲谎称自己财物遗失,要求查看同车乘客的物品,陈某某、吴某乙、刘某某在旁积极配合,共同哄骗叶某某将自己随身携带的现金、银行卡、手机等物品拿出让吴某甲查看,期间吴某甲等人编造谎言诱骗叶某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四人趁叶某某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了叶某某现金人民币85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330元的白色酷派手机和两张农业银行储蓄卡,盗窃得手后将叶某某手提包丢弃于路边人行道处,四人趁叶某某下车捡包时逃离现场。后车行至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159号成都农商银行处,陈某某通过银行ATM机窃取叶某某两张农业银行内存卡共计33000元人民币。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绵阳市南郊机场被挡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