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通辽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包某与宝某、乌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得到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改判。包某因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通我院提出抗诉申请。经审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院据此向自治区检察院提请抗诉。自治区检察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内检民监92号民事抗诉书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抗诉。2015年12月9日,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包某69800.00元(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赔偿数额为13000元);驳回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