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通辽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王某某与陈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得到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改判。 王某某因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通我院提出抗诉申请。经审查,本案在申诉阶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院据此向自治区检察院提请抗诉。自治区检察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内检民抗143号民事抗诉书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抗诉。2015年9月3日,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费65407.64元(二审判决赔偿数额为91570.70元);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