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25号 原告卫和平,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小峰,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玲玲,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卫和平与被告张小峰、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和平、被告张小峰、李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武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张小峰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当时二被告开洗浴中心需用钱,向其借钱,2012年4月9日,二被告向其借款26万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据,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当时称如其需要用钱,提前打招呼。借条上虽未写利息,但双方约定有利息,二被告开始按月付息,后来按季度付息,2014年11月份到支付利息时二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其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最初被告李玲玲还接其的电话,但一直推托,后来就不接电话。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6万元。 二被告辩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以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均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5年年底时可以归还原告借款,现暂无能力立即归还借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9日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1张,载明有:“今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借款用途说明:拿彤盛阁沐浴休闲会所做担保借款人张小峰李玲玲”,借据上还加盖有张小峰私人印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26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小峰、李玲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未还,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就借款也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峰、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丽君 |